第2條
凡任何文件根據第(1)款出示和被接納為證據 —— (a) 獲出示該文件的法庭或裁判官,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須推定 —— (i) 該文件是根據第(1)(b)款核證的; (ii) 該文件是如此送出的資料的紀錄的真確文本;及 (iii) 該紀錄是在該文件所提述的時間妥為作出的;及 (b) 該文件即屬發出人使用指明系統送出的資料的內容的證據。
進出口條例 第2條
凡任何文件根據第(1)款出示和被接納為證據 —— (a) 獲出示該文件的法庭或裁判官,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須推定 —— (i) 該文件是根據第(1)(b)款核證的; (ii) 該文件是如此送出的資料的紀錄的真確文本;及 (iii) 該紀錄是在該文件所提述的時間妥為作出的;及 (b) 該文件即屬發出人使用指明系統送出的資料的內容的證據。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