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在本條例所指的任何法律程序中 —— (a) 關於下列地方的舉證責任 —— (i) 輸入的物品所來自的地方;或 (ii) 物品擬輸往的地方;或 (b) 關於下列事項的舉證責任 —— (i) 物品已按照許可證的條款輸入; (ii) 物品擬按照許可證的條款輸出; (iii) 物品是純粹為輸出而已被輸入; (iv) 物品為輸出而已合法放置在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上; (v) 物品已從將其輸入的船隻、飛機或車輛合法地移離; (vi) 物品已於進口後合法交付或放置於某處所或地方;或 (vii) 物品已記錄於將其輸入或擬將其輸出的船隻、飛機或車輛的艙單內, 如任何該等法律程序為刑事法律程序,舉證責任歸被告負責;如為任何沒收的法律程序,則歸聲請人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