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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條例 第2條

仲裁條例 第2條

第2條

然而,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凡某律師根據第(1)款獲傳達資料,該律師不得再傳達該等資料(再傳達資料) —— (a) 再傳達資料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或其他司法當局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作出 —— (i) 以保障或體現該律師的法律權利或利益;或 (ii) 以強制執行或質疑在有關仲裁中作出的裁決; (b) 再傳達資料是向任何政府團體、規管團體、法院或審裁處作出,而在法律上,該律師有責任作出該項傳達;或 (c) 再傳達資料是向該律師的專業顧問作出,並且是為了取得與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相關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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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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