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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 第4條

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 第4條

第4條

署長如決定拒絕申請或拒絕根據本條發出許可證,須在作出該決定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將以下事項通知申請人 —— (a) 該決定; (b) 作出該決定的原因;及 (c) (如適用的話)署長認為為使有關自動梯的受影響部分處於安全操作狀態而需要進行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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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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