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如註冊主任擬基於第(1)款所述的任何理由取消某人的註冊,註冊主任 —— (a) 須將該意向及擬取消該項註冊的原因,以書面通知該人;及 (b) 在緊接該人根據(a)段獲通知的日期後的14日期間屆滿之前,不得取消該項註冊。
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 第2條
如註冊主任擬基於第(1)款所述的任何理由取消某人的註冊,註冊主任 —— (a) 須將該意向及擬取消該項註冊的原因,以書面通知該人;及 (b) 在緊接該人根據(a)段獲通知的日期後的14日期間屆滿之前,不得取消該項註冊。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