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如在第(2)(b)款提述的期間屆滿之前,出現以下情況,註冊主任不得基於第(1)款所述的任何理由取消某人的註冊 —— (a) (就第(1)(a)款而言)該人撤回有關要求; (b) (就第(1)(b)(i)款而言)註冊主任信納,該人並未去世,或(如該人根據第74或86條註冊)並未在其他情況下停止經營升降機承辦商或自動梯承辦商的業務; (c) (就第(1)(b)(ii)款而言)註冊主任信納,該人符合適用於該項註冊或註冊續期的規定; (d) (就第(1)(b)(iii)款而言)註冊主任信納,該人在註冊時是有權獲如此註冊的; (e) (就根據第(1)(b)(iv)款而言)註冊主任信納,該人沒有違反有關條文; (f) (就根據第(1)(b)(v)款而言)註冊主任信納,該人沒有違反有關條件;及 (g) (就根據第(1)(b)(vi)款而言)註冊主任信納,該人是根據本條例有關條文獲繼續註冊的適當人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