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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 第1條

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 第1條

第1條

為進行聆訊,上訴委員會可 —— (a) 收取經宣誓而作的證供; (b) 藉經委員會主席簽署的通知書,命令任何人出席委員會的聆訊和提供證據; (c) 藉經委員會主席簽署的通知書,命令任何人交出攸關該聆訊所關乎的上訴的任何文件或資料;及 (d) 就針對第115(1)(c)或(j)條所述的命令或第115(1)(d)條所述的決定的上訴而言,授權任何人檢查或視察 —— (i) 有關的升降機或自動梯,或有關的升降機工程或自動梯工程;及 (ii) 該升降機或自動梯所在的處所,或已安裝或正安裝該升降機或自動梯的處所,或曾進行或正進行該升降機工程或自動梯工程的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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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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