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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 第4條

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 第4條

第4條

法院可應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命令將有關的東西 —— (a) (如該東西是從某人處檢取的)發還該人,或發還該東西的擁有人;或 (b) 沒收歸政府所有。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5次分部 — 沒收和賠償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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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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