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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 第3條

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 第3條

第3條

如某法人團體犯本條例所訂罪行,並已證明在犯該罪行時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人關涉該法人團體的管理,則須推定該罪行是在該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是可歸因於該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人的疏忽或不作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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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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