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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 第149條

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 第149條

通知等的送達

第149條

(1) 在以下情況下,根據本條例准予或須予送達或送交(不論如何描述)的通知或其他文件(不論如何描述)(第(2)款提述的命令除外)即屬已送達或送交 —— (a) 就署長而言,將該通知或文件 —— (i) 註明署長為收件人,並送交至署長的主要辦事處;或 (ii) 以註明署長為收件人的郵件,按署長的主要辦事處寄交署長; (b) 就個人而言,將該通知或文件 —— (i) 註明該人為收件人,並以面交方式送達該人;或 (ii) 以註明該人為收件人的郵件,按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寄交該人; (c) 就《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公司而言,將該通知或文件 —— (i) 註明該公司為收件人,並以專人交付該公司的任何人員; (ii) 留在或郵寄往該條例所指的該公司的註冊辦事處;或 (iii) 以註明該公司為收件人的郵件,按該公司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寄交該公司; (d) 就不屬(c)段描述的公司的法人團體而言,將該通知或文件 —— (i) 註明該團體為收件人,並送交至該團體在香港經營業務的任何地方,並將之交予顯然關涉管理該團體的人或顯然受僱於該團體的人;或 (ii) 以註明該團體為收件人的郵件,按該團體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寄交該團體;或 (e) 就合夥而言,將該通知或文件 —— (i) 註明該合夥為收件人,並送交至該合夥在香港經營業務的任何地方,並將之交予顯然關涉管理該合夥的人或顯然受僱於該合夥的人;或 (ii) 以註明該合夥為收件人的郵件,按該合夥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寄交該合夥。 (2) 如符合以下規定,第30、32、34、35、36、60、62、64、65或66條所指的命令即已根據該條送達 —— (a) 該命令已按照第(1)(b)、(c)、(d)或(e)款送達;或 (b) 有以下情況 —— (i) 就關於構成某建築物的一部分或已安裝於或正安裝於某建築物的升降機或自動梯的命令而言,該命令已展示於已安裝該升降機或自動梯的或由該升降機或自動梯構成一部分的建築物的顯眼處;及 (ii) 就其他命令而言,該命令已展示於有關升降機或自動梯的顯眼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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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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