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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 第2條

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 第2條

第2條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任何文件如看來是由某當局提供或發出,並看來是由該當局簽署或由該當局為此授權的人簽署,即可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而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文件 —— (a) 須視為由該當局提供或發出並經如此簽署;及 (b) 即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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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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