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例:一般條文
第154條
(1) 局長可為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的條文而訂立規例。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局長可藉規例 —— (a) 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要求發出許可證的申請,包括須就該等申請提供的資料、詳情及文件,以及提出該等申請的限期; (b) 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要求發出許可證複本的申請,包括須就該等申請提供的資料、詳情及文件,以及提出該等申請的限期; (c) 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要求取消署長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命令的申請; (d) 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要求註冊為註冊人士及將註冊人士的註冊續期的申請,包括須就該等申請提供的資料、詳情及文件,以及提出該等申請的限期; (e) 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要求發出註冊證書或註冊證複本或補發註冊證書或註冊證的申請,包括須就該等申請提供的資料、詳情及文件,以及提出該等申請的限期; (f) 就尋求以下事宜的申請,訂定條文:豁免升降機、自動梯或任何人,使其不受本條例中的任何條文或所有條文管限; (g) 就署長對(a)、(b)、(c)及(f)段提述的申請施加規定而訂定條文; (h) 就註冊主任對(d)及(e)段提述的申請施加規定而訂定條文; (i) 就負責人及註冊人士在與升降機或自動梯的安全有關連的情況下的責任訂定條文,包括負責人及註冊人士備存規例指明的某些文件、工作日誌及紀錄和將規例指明的事宜通知署長的責任; (j) 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根據第40或70條擬備和完成初步報告及詳盡報告,包括須在報告提供的資料、詳情及文件; (k) 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展示規例指明的通告,包括禁止或規管移除該等通告,或妨礙展示該等通告; (l) 規定須就(a)、(b)、(c)、(d)、(e)及(f)段提述的申請及本條例規定的任何其他事宜繳付的費用; (m) 訂明須根據或可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訂明的事宜;及 (n) 訂立因該等規例而需要及適宜訂立的附帶條文、相應條文及過渡性條文。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明違反該等規例屬可判處罰款或監禁(或罰款兼監禁)的罪行。 (4) 可就罪行訂明的最高罰款額為第6級罰款,最高監禁期為6個月;如屬持續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訂明罰款不超逾$5,000。 (5) 在不局限《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8(5)條的原則下,如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例的某條文須在憲報所公告的某日期生效 —— (a) 有關公告可為不同的目的就該條文訂定不同的生效日期;及 (b) 不同的公告可為不同的目的就該條文訂定不同的生效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