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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 第2條

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 第2條

第2條

如在緊接有關日期前,任何人屬《已廢除條例》所指的註冊升降機工程師,而若非第157條實施,其註冊在有關日期本屬繼續有效的,則該人屬本條例所指的註冊升降機工程師,猶如該人是於有關日期根據第78(1)條獲註冊,而第98及99條亦據此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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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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