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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 第2條

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 第2條

第2條

如有證明書已根據《已廢除條例》第13(2)條就升降機或自動梯交付署長,而根據該條須繳付的費用已繳付,而 —— (a) 在緊接有關日期前,仍有待署長就該升降機或自動梯的受影響部分是否處於安全操作狀態作出決定;或 (b) 在緊接有關日期前,署長仍在重新考慮其根據該條例第13(3)(b)條拒絕允許恢復使用或操作該升降機或自動梯的決定, 署長可根據第28或58條處置該個案,猶如該個案是根據第28或58條就該升降機或自動梯提出的申請一樣,及猶如該證明書是第25或55條所指的證書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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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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