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乎違反根據《已廢除條例》第27(1)條作出的命令的罪行
第11條
(1) 如某升降機或自動梯的使用或操作,屬根據《已廢除條例》第27(1)條作出的命令的標的,則該條例第29(3)、(4)及(5)條並不就該升降機或自動梯的使用或操作而適用。 (2) 任何人在違反第(1)款所述的命令的情況下使用或操作升降機或自動梯,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2個月。 (3) 任何人安排或允許任何其他人在違反第(1)款所述的命令的情況下使用或操作升降機或自動梯,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2個月。 (4) 被控犯第(2)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自己當時並不知道(且在盡了應有的努力後亦不會能夠發現)有第(1)款所述的命令禁止有關使用或操作,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5) 被控犯第(3)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以下事項,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該人當時並不知道(且在盡了應有的努力後亦不會能夠發現)有第(1)款所述的命令禁止有關使用或操作;或 (b) 有關違反既不獲該人的同意,亦不受該人縱容,而該人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防止有人使用或操作有關升降機或自動梯。 (6) 第(2)及(3)款不適用於在影響任何人或財產的安全的緊急情況下使用或操作升降機或自動梯。 (7) 如使用或操作有關的升降機或自動梯,是為了執行由或根據本條例委以或賦予任何人的職能,包括為了遵從本條例所指的署長的命令或施行該命令,第(2)及(3)款並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