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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 第4條

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 第4條

第4條

儘管有第(1)及(3)款的規定,《已廢除條例》第9(2)(a)(i)或11G(2)(a)條所指的紀律審裁委員會的權力,須解釋為委員會根據以下一條或多於一條的本條例條文(視何者屬適當而定),命令註冊主任取消或暫時吊銷有關的人的註冊的權力,而《已廢除條例》第11及11I條所指的原訟法庭的權力,須據此解釋 —— (a) 第74(1)條; (b) 第78(1)條; (c) 第86(1)條; (d) 第9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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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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