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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 第4條

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 第4條

第4條

在緊接有關日期前根據《已廢除條例》第6(5)、11C(4)或15條存續的上訴權利,可在該日期或之後根據《已廢除條例》行使,而該條例在該日期或之後繼續適用,猶如該條例未被第157條廢除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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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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