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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條例 第2條

調解條例 第2條

釋義

第2條

(1) 在本條例中 —— 爭議 (dispute)包括分歧; 經調解的和解協議 (mediated settlement agreement)指調解的部分或全部當事人就他們的全部或部分爭議所達成的和解協議; 調解 (mediation)——見第4條; 調解協議 (agreement to mediate)指兩人或多於兩人所訂立的書面協議,同意將他們之間的爭議交付調解,不論 —— (a) 協議是另一協議中的調解條款,還是作為單獨協議存在; (b) 協議是在爭議發生之前或之後訂立的;及 (c) 在協議訂立時,是否有委任調解員; 調解員 (mediator)指第4(1)條提述的不偏不倚的個人; 調解通訊 (mediation communication)指為調解的目的或在調解的過程中而 —— (a) 說出的任何說話或作出的任何作為; (b) 擬備的任何文件;或 (c) 提供的任何資料, 但不包括調解協議,亦不包括經調解的和解協議。 (2) 在本條例中,提述調解的當事人、調解的任何一方或調解的每一方,不包括提述調解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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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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