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冊非香港公司備存押記登記冊的責任
第353條
(1) 註冊非香港公司須在以下地方備存押記登記冊 —— (a) 該公司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或 (b) 根據第356條訂立的規例訂明的地方。 (2) 註冊非香港公司須 —— (a) 在其押記登記冊記入 —— (i) 每項該公司就其在香港境內的財產設立的押記;及 (ii) 每項就該公司取得的在香港境內的財產設立的押記;及 (b) 就(a)(i)及(ii)段指明的每項押記,在其押記登記冊內記入以下詳情 —— (i) 該項押記所保證的款額; (ii) 該項押記所規限的財產的描述; (iii) (除屬不記名證券外)對該項押記享有權利的人的姓名或名稱。 (3) 如在註冊非香港公司就財產設立押記時或取得有關財產時,該財產不在香港境內,則第(2)款不適用於該項押記。 (4) 如註冊非香港公司違反第(1)或(2)款,該公司及其每名責任人均屬犯罪,可各處第4級罰款,如有關罪行是持續的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各處罰款$700。 (5) 註冊非香港公司的高級人員明知而故意地授權或准許他人遺漏作出任何根據第(2)款須作出的記項,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