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改革香港的公司法及使之現代化、將關乎公司的部分成文法重新立法、訂定關乎公司的其他條文,以及就附帶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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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條例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本條例自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本條例可引稱為。
本條例自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1) 在本條例中 ——
(1A) 在本條例中,提述上市公司持有庫存股份,包括該公司並非以該公司名義但透過所界定的代名人持有庫存股份。
(2) 在本條例中 —— (a) 提述本條例,包括根據本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及
(b) 除及外,提述《前身條例》的條文,包括根據或憑藉《釋義及通則條例》()具有持續效力的該條文或其部分。
(3) 在本條例中 —— (a) 提述法人團體財產的經理人,包括該財產的某部分的經理人;
(b)
(c)
(4) 就本條例而言 —— (a)
(b)
(c) 文件或資料如以電子紀錄的形式,向一個資訊系統發送或提供,即屬以電子方式送交或提供。
(5) 在第(4)款中 —— (a)
(b) 提述提供資料,包括送交、交付、遞交或交出該資料。
(5A) 就香港法律而言,任何經遷冊公司須自其遷冊日起視為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公司。
(5B) 如《2025年公司(修訂)(第2號)條例》()對任何條例的條文的修訂具下述效力,則第(5A)款受該條文所規限 —— (a) 如屬適用於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法人團體的條文——經如此修訂後的該條文,亦(不論是否加以變通)適用於經遷冊公司;或
(b) 如屬適用於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法人團體的條文——經如此修訂後的該條文,不適用於經遷冊公司。
(5C) 第(5A)款 —— (a) 不適用於屬航空公司的經遷冊公司;
(b) 並不具有效力,將經遷冊公司視為根據本條例或任何《舊有公司條例》成立為法團(或組成及註冊)的公司;及
(c) 不適用於所指明的條文。
(6) 本條例文本中的附註僅供備知,並無立法效力。
根據本條例組成及註冊的公司;
原有公司;或
經遷冊公司;
傳票、通知、命令及任何其他法律程序文件;及
登記冊;
該公司的創辦成員;或
同意成為該公司成員的人,而該人的姓名或名稱是以成員身分記入該公司的成員登記冊的;
該法人團體的附屬公司;
該法人團體的控權公司;或
上述控權公司的附屬公司;
公司;及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公司;但
不包括單一法團;
指公司股本中的股份;及
(如公司的任何股份被轉換為股額)包括股額;
述明其持有人擁有該權證指明的股份;及
使該等股份可藉交付該權證而轉讓;
在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在香港設立營業地點;或
在該生效日期前,已在香港設立營業地點,並在該生效日期繼續在香港設有營業地點;
該公司自回購該等股份起,持續地根據持有;或
該公司自該等股份視為獲回購起,持續地根據持有;
就根據本條例組成及註冊的公司而言,指為的目的而在該公司的章程細則上簽署的人;或
就原有公司而言,指在該公司的組織章程大綱上簽署的人;
指在董事的直接權限下就該公司執行管理職能的人;但
該公司的財產的接管人或經理人;及
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委任的該公司的產業或業務的特別經理人;
指根據註冊的法人團體;及
包括符合(a)段描述,並根據獲發證明書的法人團體;
能在資訊系統內傳送,或能由一個資訊系統傳送至另一個資訊系統;並且
能儲存在資訊系統或其他媒介內;
《1865年公司條例》();
《1911年公司條例》();或
《前身條例》;
在本條例中,提述上市公司持有庫存股份,包括該公司並非以該公司名義但透過所界定的代名人持有庫存股份。
提述本條例,包括根據本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及
除及外,提述《前身條例》的條文,包括根據或憑藉《釋義及通則條例》()具有持續效力的該條文或其部分。
提述法人團體財產的經理人,包括該財產的某部分的經理人;
引用此法例
《公司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622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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