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押記登記冊備存於何處的通知
第354條
(1) 公司或註冊非香港公司須將備存押記登記冊所在的地方,通知處長。該通知須符合指明格式,並須在該登記冊首次在該地方備存後的15日內,交付處長登記。 (2) 凡備存押記登記冊所在的地方有任何更改(公司的註冊辦事處地址的更改,或註冊非香港公司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更改除外),公司須將更改通知處長。該通知須符合指明格式,並須在該更改後的15日內,交付處長登記。 (3) 第(1)款並不規定公司或註冊非香港公司在以下情況下,將備存押記登記冊所在的地方通知處長 —— (a) 就於本條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開始存在的登記冊而言,該登記冊時刻備存於 —— (i) 該公司的註冊辦事處;或 (ii) 該註冊非香港公司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或 (b) 在 —— (i) 緊接該生效日期#前,該公司或該註冊非香港公司為《前身條例》第89條的施行而備存某登記冊;而 (ii) 該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該登記冊為第352(1)或353(1)條的施行而備存於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備存該登記冊所在的地方,作為押記登記冊。 (4) 如第(1)或(2)款遭違反,有關公司或註冊非香港公司及其每名責任人均屬犯罪,可各處第4級罰款,如有關罪行是持續的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各處罰款$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