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長須在某些情況下作出跟進
第745條
(1) 如在根據第744(1)條送交信件後的一個月內 —— (a) 處長沒有收到對該信件作出的回覆;或 (b) 處長收到對該信件作出的回覆,表明有關公司並非正在營運,亦非正在經營業務, 則本條適用。 (2) 處長須在上述的一個月終結後的30日內 —— (a)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以掛號郵遞方式,向有關公司送交另一封信件,該另一封信件須 —— (i) 提述根據第744(1)條送交的信件(首封信件);及 (ii) 述明 —— (A) 處長沒有收到對首封信件的回覆;或 (B) 處長已收到對首封信件作出的回覆,表明該公司並非正在營運,亦非正在經營業務;及 (b) 在憲報刊登公告,述明除非有反對因由提出,否則在該公告的日期後的3個月終結時,該公司的名稱將會從公司登記冊剔除,而該公司將會解散。 (3) 上述信件 —— (a) 須寄往有關公司的註冊辦事處,並註明該公司為收件人; (b) 在處長沒有收到關於該公司的註冊辦事處的通知的情況下,須寄給該公司的高級人員,並註明由該人員轉交該公司;或 (c) 在該公司沒有高級人員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為處長所知的情況下 —— (i) 如該公司不是經遷冊公司——須寄給姓名或名稱及地址為處長所知的每名創辦成員,並註明該等創辦成員為收件人;及 (ii) 如該公司是經遷冊公司——須寄給姓名或名稱及地址為處長所知的、該公司的每名成員,並註明該等成員為收件人。 (4) 如處長認為,有關公司的註冊辦事處的地址無法確定,或認為該公司相當可能不會收到根據第(2)(a)款送交的信件,則處長無需根據該款向該公司送交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