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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條例 第797條

公司條例 第797條

處長須在某些情況下作出跟進

第797條

(1) 如在根據第796(1)條送交信件後的一個月內 —— (a) 處長沒有收到對該信件作出的回覆;或 (b) 處長收到對該信件作出的回覆,表明有關註冊非香港公司已不再在香港設有營業地點, 則本條適用。 (2) 處長須在上述的一個月終結後的30日內 —— (a)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以掛號郵遞方式,向有關註冊非香港公司送交另一封信件,該另一封信件須 —— (i) 提述根據第796(1)條送交的信件(首封信件);及 (ii) 述明 —— (A) 處長沒有收到對首封信件的回覆;或 (B) 處長已收到對首封信件作出的回覆,表明該公司已不再在香港設有營業地點;及 (b) 在憲報刊登公告,述明除非有反對因由提出,否則在該公告的日期後的3個月終結時,該公司的名稱將會從公司登記冊剔除,而該公司將不再是註冊非香港公司。 (3) 上述信件 —— (a) 須寄給其所需細節在公司登記冊顯示的上述註冊非香港公司的獲授權代表,並註明該人為收件人;或 (b) 在公司登記冊沒有顯示該公司的獲授權代表的所需細節的情況下,須寄往該公司在香港設立的任何營業地點。 (4) 如處長認為,有關註冊非香港公司相當可能不會收到根據第(2)(a)款送交的信件,則處長無需根據該款向該公司送交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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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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