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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吸收虧損能力規定——銀行界)規則 第2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吸收虧損能力規定——銀行界)規則 第2條

第2條

處置機制當局如信納,更改某處置實體或重要附屬公司的LAC綜合集團,屬穩妥做法,可根據本條作出該項更改。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2部 — 處置實體、重要附屬公司及LAC綜合集團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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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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