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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吸收虧損能力規定——銀行界)規則 第1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吸收虧損能力規定——銀行界)規則 第1條

第1條

除第36條另有規定外,重要附屬公司須在有關限期後的所有時間 —— (a) 具備按綜合基礎就其LAC綜合集團計算的內部LAC風險加權比率,該比率不得低於其最低內部LAC風險加權比率;及 (b) 具備按綜合基礎就其LAC綜合集團計算的內部LAC槓桿比率,該比率不得低於其最低內部LAC槓桿比率。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4分部 — 維持最低LAC比率的規定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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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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