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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吸收虧損能力規定——銀行界)規則 第5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吸收虧損能力規定——銀行界)規則 第5條

第5條

撤銷先前對處置實體或重要附屬公司的最低LAC債務規定的減低(或調低其減幅),在第(3)款所指的通知指明的日期生效,該日期須在該通知送達該實體或公司的日期後最少12個月之後。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5分部 — 最低LAC債務規定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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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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