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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吸收虧損能力規定——銀行界)規則 第2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吸收虧損能力規定——銀行界)規則 第2條

第2條

除第(1)款的規定外,披露實體如是某處置集團(有成員屬非香港處置實體者)內的重要附屬公司,則亦須在該實體按理可取得的所需資料的範圍內,就每個季度報告期披露 —— (a) 該非香港處置實體的吸收虧損能力的摘要資料;及 (b) 對該非香港處置實體的吸收虧損能力在有關報告期內的任何重大改變的解釋,包括該等改變的主要驅動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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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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