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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吸收虧損能力規定——銀行界)規則 第2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吸收虧損能力規定——銀行界)規則 第2條

第2條

凡 —— (a) 某有關票據 —— (i) 被發行並納入某披露實體的吸收虧損能力中; (ii) 被償還;或 (iii) 不再納入某披露實體的吸收虧損能力中;或 (b) 納入某披露實體的吸收虧損能力中的某有關票據被贖回、轉換或撇減,或該票據的性質有任何其他重大改變, 則該實體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更新其根據第(1)款作出的披露,以反映因(a)或(b)段提述的事件而產生的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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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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