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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吸收虧損能力規定——銀行界)規則 第54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吸收虧損能力規定——銀行界)規則 第54條

披露報表的位置

第54條

(1) 在符合第(2)及(3)款的規定下,披露實體須 —— (a) 將該實體每一披露報表的最少一份文本(有關文本),備存於該實體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及 (b) 於該實體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提供有關文本,供公眾人士在該實體的營業時間內查閱。 (2) 披露實體須確保,在自披露報表發布日期起計的最少12個月內,該報表的有關文本根據第(1)(b)款可供查閱。 (3) 凡披露實體在香港並沒有可讓公眾人士前往的主要營業地點,該實體如符合下述條件,即屬遵守第(1)及(2)款 —— (a) 該實體的集團公司(屬在香港有可讓公眾人士前往的主要營業地點的認可機構者)遵守第(1)及(2)款;及 (b) 該實體披露(a)段提述的主要營業地點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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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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