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款申索
第18條
(1) 如某人(申索方)有權(或聲稱有權)收取某期進度款,而根據有關建造合約,另一人(付款方)有法律責任(或可能有法律責任)支付該期進度款,則申索方可向付款方送達關乎該期進度款的申索(付款申索)。 (2) 就本條例而言,如關乎某期進度款的付款申索,在該期進度款的發單日之前送達,該付款申索即視為在該發單日送達。 (3) 關乎某期進度款的付款申索,須 —— (a) 採用書面形式; (b) 指出該期進度款關乎的建造工作或相關貨品及服務;及 (c) 述明 —— (i) 申索方聲稱須予支付的該期進度款的款額(申索款額);及 (ii) 申索款額是如何計算得出的。 (4) 申索方在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內,只可就某期進度款送達1份付款申索 —— (a) 始於該期進度款的發單日;及 (b) 終結於緊接下一期進度款的發單日之前的一日。 (5) 如申索方在第(4)款指明的期間內,送達超過一份付款申索,則在該等付款申索中,除首份付款申索外,付款方可不理會其他付款申索。 (6) 申索方不得在付款申索中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款額 —— (a) 屬正進行的審裁程序之標的;或 (b) 屬根據第44條對該申索方具有約束力的裁定之標的。 (7) 如申索方沒有遵從第(3)或(6)款的規定送達付款申索,該申索方即視為沒有送達該付款申索。 (8) 根據建造合約提出要求付款的申請,如符合本條規定,即視為付款申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