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裁員須進行審裁程序
第34條
(1) 審裁員須在第35條所指的權力的範圍內,並在該條所指的責任的規限下,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審裁程序。 (2) 審裁員在進行審裁程序時 —— (a) 不受證據規則約束;及 (b) (除第37條另有規定外)可收取和考慮任何有關的文件、證據或資料,而不論該文件、證據或資料會否在法庭中獲接納為證據。
建造業付款保障條例 第34條
審裁員須進行審裁程序
(1) 審裁員須在第35條所指的權力的範圍內,並在該條所指的責任的規限下,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審裁程序。 (2) 審裁員在進行審裁程序時 —— (a) 不受證據規則約束;及 (b) (除第37條另有規定外)可收取和考慮任何有關的文件、證據或資料,而不論該文件、證據或資料會否在法庭中獲接納為證據。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