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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業付款保障條例 第42條

建造業付款保障條例 第42條

裁定

第42條

(1) 審裁員須為關乎某付款爭議的審裁程序裁定 —— (a) 該付款爭議;及 (b) 每一方須按何比例支付審裁程序費用,以及須支付的審裁程序費用的款額。 (2) 然而 —— (a) 如有以下情況,有關審裁員無須根據第(1)(a)款作出裁定 —— (i) 有關審裁程序因第41條所列的任何理由而終止;或 (ii) 該審裁員根據第33條決定自己沒有管轄權根據本部裁定有關付款爭議;及 (b) 如有關審裁員根據第56條無權就有關審裁程序獲支付任何費用或開支,該審裁員無須根據第(1)(b)款作出裁定。 (3) 如有關審裁員根據第(1)(a)款裁定,某方有權獲延長根據有關建造合約完成建造工作的工期,或有權獲延長根據有關建造合約完成為建造工作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的工期,則該審裁員亦須裁定 —— (a) 根據該合約完成建造工作或完成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的工期獲延長多少日;及 (b) 基於延長工期而須支付的款額。 (4) 如有關審裁員根據第(1)(a)款裁定,某方有法律責任根據有關建造合約付款,則該審裁員亦須裁定 —— (a) 須就有關付款爭議而支付的總款額(包括第(3)(b)款所指的款額)及審裁程序費用;及 (b) 須支付的利息(如有的話)的款額(不論以實際款額表示,或藉參照任何比率表示)。 (5) 有關審裁員須在以下期間內,作出裁定並向委任自己為審裁員的提名團體送達裁定 —— (a) 該審裁員獲委任當日之後55個工作日;或 (b) 各方議定的較長期間。 (6) 根據本條作出的裁定須 —— (a) 採用書面形式;及 (b) 載有作出裁定的理由。 (7) 在根據第(5)款送達某項裁定後,有關提名團體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每一方送達該項裁定。 (8) 儘管有第(7)款的規定,有關提名團體如信納各方須支付的審裁員費用及開支未獲支付,可不向各方送達有關裁定,直至該等費用及開支獲支付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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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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