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裁的保密性
第52條
(1) 任何人不得向另一人披露或提供關乎以下事項的資料 —— (a) 審裁程序;或 (b) 裁定。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如有以下情況,某人可向另一人披露或提供該款提述的資料 —— (a) 該等資料屬公眾可知者; (b) 有關審裁程序的每一方均同意作出該項披露; (c) 該項披露是因實施本部而向提名團體作出的; (d) 為撤銷或強制執行有關裁定,該項披露是必要的; (e) 該項披露是在符合以下說明的其他審裁程序、法庭程序或其他解決爭議程序中作出的 —— (i) (如有關審裁的付款爭議是就某建造合約產生的)由該合約產生;及 (ii) 該程序的各方與有關審裁的各方相同; (f) 該項披露是按照法律施加的要求而作出的;或 (g) 該項披露是 —— (i) 為徵詢法律意見或其他專業意見,而向該人的專業顧問或任何其他顧問作出的; (ii) 為合理的商業目的,而向以下人士作出的: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獲授權的保險人、《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界定的銀行或根據《放債人條例》(第163章)領有牌照的放債人;或 (iii) (如有關審裁的付款爭議是就某建造合約產生的)向負責管理該合約的任何其他人作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