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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業付款保障條例 第59條

建造業付款保障條例 第59條

申索方延遲工作或供應的權利

第59條

(1) 如第(2)款列明的所有條件均獲符合,申索方可延遲根據建造合約進行建造工作,或延遲根據建造合約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 (2) 有關條件是 —— (a) 申索方已根據第18條向付款方送達關乎某期進度款的付款申索; (b) 付款方 —— (i) 已根據第19條向申索方送達付款回應,當中述明會支付認付款額;但 (ii) 直至該期進度款的付款期限終結,仍沒有全數支付該認付款額; (c) 在該期進度款的付款期限之後,並在擬開始日之前至少5個工作日,申索方 —— (i) 已向付款方送達符合第(3)款所列規定的意向通知;及 (ii) 已通知擁有人,申索方擬延遲進行建造工作,或擬延遲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及 (d) 在擬開始日之前,該認付款額未獲全數支付。 (3) 意向通知須 —— (a) 採用書面形式; (b) 述明是根據本條例送達;及 (c) 表明申索方擬延遲根據有關建造合約進行建造工作,或擬延遲根據有關建造合約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 (4) 除非申索方在意向通知中指明擬開始日,否則就第(2)款而言,若意向通知在某日送達付款方,該日之後的第5個工作日,即視為擬開始日。 (5) 根據第(1)款行使權利的申索方 —— (a) 不得視為違反有關建造合約; (b) 無須為延遲進行建造工作或延遲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而導致付款方(或透過付款方提出申索的任何人)蒙受的損失或損害,負上法律責任; (c) 有權獲合理地延長完成該合約的工期; (d) 有權向付款方討回因延遲進行建造工作(或延遲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而合理地招致的損失及開支;及 (e) 須在自己收到全數認付款額當日之後5個工作日內,恢復進行建造工作,或恢復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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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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