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除非申索方在意向通知中指明擬開始日,否則就第(2)款而言,若意向通知在某日送達付款方,該日之後的第5個工作日,即視為擬開始日。
建造業付款保障條例 第4條
除非申索方在意向通知中指明擬開始日,否則就第(2)款而言,若意向通知在某日送達付款方,該日之後的第5個工作日,即視為擬開始日。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