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索人延遲工作或供應的權利
第60條
(1) 如第(2)款列明的所有條件均獲符合,申索人可延遲根據建造合約進行建造工作,或延遲根據建造合約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 (2) 有關條件是 —— (a) 答辯人直至有關經審裁款額的付款期限終結,仍沒有向申索人全數支付該經審裁款額; (b) 在該經審裁款額的付款期限之後,並在擬開始日之前至少5個工作日,申索人 —— (i) 已向答辯人送達符合第(3)款所列規定的意向通知;及 (ii) 已通知擁有人,申索人擬延遲進行建造工作,或擬延遲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及 (c) 在擬開始日之前,該經審裁款額未獲全數支付。 (3) 意向通知須 —— (a) 採用書面形式; (b) 述明是根據本條例送達;及 (c) 表明申索人擬延遲根據有關建造合約進行建造工作,或擬延遲根據有關建造合約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 (4) 除非申索人在意向通知中指明擬開始日,否則就第(2)款而言,若意向通知在某日送達答辯人,該日之後的第5個工作日,即視為擬開始日。 (5) 根據第(1)款行使權利的申索人 —— (a) 不得視為違反有關建造合約; (b) 無須為延遲進行建造工作或延遲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而導致答辯人(或透過答辯人提出申索的任何人)蒙受的損失或損害,負上法律責任; (c) 有權獲合理地延長完成該合約的工期; (d) 有權向答辯人討回因延遲進行建造工作(或延遲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而合理地招致的損失及開支;及 (e) 須在自己收到全數經審裁款額當日之後5個工作日內,恢復進行建造工作,或恢復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