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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業付款保障條例 第2條

建造業付款保障條例 第2條

第2條

有關條件是 —— (a) 答辯人直至有關經審裁款額的付款期限終結,仍沒有向申索人全數支付該經審裁款額; (b) 在該經審裁款額的付款期限之後,並在擬開始日之前至少5個工作日,申索人 —— (i) 已向答辯人送達符合第(3)款所列規定的意向通知;及 (ii) 已通知擁有人,申索人擬延遲進行建造工作,或擬延遲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及 (c) 在擬開始日之前,該經審裁款額未獲全數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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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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