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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業付款保障條例 第69條

建造業付款保障條例 第69條

向各方送達文件

第69條

(1) 本條適用於 —— (a) 根據以下條文批准或規定送達的文件 —— (i) 第2部; (ii) 第27(3)(b)或(4)(b)條;或 (iii) 第4部;或 (b) 屬審裁通知的文件。 (2) 建造合約的一方(送達方)可藉各方議定的方式,向該合約的另一方(接收方)送達有關文件。 (3) 如沒有如此議定的方式,送達方可藉以下方式,向接收方送達有關文件 —— (a) 留在(或以掛號郵遞寄往)接收方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或業務地址;或 (b) 在不影響(a)段的原則下 —— (i) 如接收方是個人——由專人交付接收方; (ii) 如有接收方收到傳真傳送的紀錄——藉傳真傳送至接收方最後為人所知的傳真號碼;或 (iii) 如有接收方收到電郵傳送的紀錄——藉電郵傳送至接收方最後為人所知的電郵地址。 (4) 如某份文件 —— (a) 根據第(2)款送達,但各方之間沒有議定如何決定該份文件的送達日期;或 (b) 根據第(3)款送達, 則第(5)款適用。 (5) 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有關文件須視為在以下日子送達接收方 —— (a) 如該份文件在某日留在接收方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或業務地址——該日; (b) 如該份文件在某日以掛號郵遞寄出——該日的翌日; (c) 如該份文件在某日由專人交付——該日;或 (d) 如該份文件在某日藉傳真或電郵傳送——該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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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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