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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基金條例 第3條

外匯基金條例 第3條

外匯基金的設立、控制及管理

第3條

(1) 現設立一項基金,名為“外匯基金”(the Exchange Fund),由財政司司長掌有控制權,並須主要運用於財政司司長認為適當而直接或間接影響港幣匯價的目的,以及運用於其他附帶的目的。財政司司長在行使控制權時,須諮詢外匯基金諮詢委員會,該委員會由財政司司長出任當然主席,其他委員則由行政長官委任。 (1A) 財政司司長除為上述主要目的而運用外匯基金外,亦可為保持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按其認為適當而運用外匯基金以保持香港貨幣金融體系的穩定健全。 (1B) 財政司司長為第(1A)款所指明的目的而運用外匯基金時,須顧及外匯基金的主要目的。 (2) 外匯基金或其任何部分,可以港幣、外匯、黃金或白銀持有,或由財政司司長投資於他在諮詢外匯基金諮詢委員會後認為合適的證券或其他資產;財政司司長據此可為外匯基金的帳戶 —— (a) 買賣上述貨幣、外匯、黃金、白銀、證券或資產;及 (b) 在諮詢外匯基金諮詢委員會後,訂立他認為對審慎管理外匯基金而言為合適的任何財務安排。 (3) 在以不限制財政司司長在第(1)及(1A)款下的權力的概括性為原則下,並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財政司司長可以政府一般收入作為抵押,為外匯基金的帳戶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借入款項。 (3A) 以下價值均須撥入外匯基金 —— (a) 根據或憑藉《硬幣條例》(第454章)發行的任何硬幣的價值; (b) 法定貨幣紙幣定義的(a)(i)段所提述的任何法定貨幣紙幣的價值; (c) 不再是法定貨幣的硬幣在賣出後所得收益的價值。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3)款借入而尚未清還的款項總額,在任何時間均不得超過$500億,如以外匯持有,則在任何時間均不得超過以當時匯率計算的相等款額。 (5) 立法會可不時藉着經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准,並由一名經行政長官規定及指示為該目的而列席立法會會議的指明公職人員所建議的決議,決定其他款額為該等未清還借款在任何時間均不得超過的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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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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