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義
第2條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丈夫 (husband)及妻子 (wife)就一個人而言,指該人在有效婚姻中的丈夫或妻子; 法院 (court)指原訟法庭; 非土地實產 (personal chattels)指 —— (a) 無遺囑者去世時在其尚存丈夫或妻子的任何居所的下列東西,即家具、衣服、裝飾品、屬家庭、個人、康樂或裝飾用途的物品、各類消費品、園藝物品及家畜;及 (b) 汽車及附件, 但不包括專用於或主要用於業務或專業方面的實產,或金錢或貸款抵押物; 剩餘遺產 (residuary estate)指無遺囑而去世者的遺產中每項實益權益,但扣除從中適當支付的喪葬費、遺產管理費、債項及其他法律責任,而該等權益是該無遺囑而去世者如屆成年並具行為能力時即可憑遺囑(而非憑藉指定受益的權力)處置的權益; 無遺囑者 (intestate)包括留有遺囑但對其遺產中若干實益權益未有立下遺囑而去世的人; 遺產 (estate)指不動產業及可動產業。 (2) 為施行本條例,任何人如 —— (a) 根據《領養條例》(第290章)作出的領養令受領養; (b) 受領養而該條例第17或20F條適用於該領養;或 (c) 在1973年1月1日前按照中國法律及習俗在香港受領養, 則除第(2A)款另有規定外,該人即須被視作領養人的子女,而非任何其他人的子女,而與該受領養人的所有關係須據此推演。 (2A) 為施行本條例,任何人如根據在《領養條例》(第290章)第5(1)條(c)段下作出的領養令而受領養,該人即須被視作領養人與該段所提述的父或母的子女,而非任何其他人的子女,而與該受領養人的所有關係須據此推演。 (3) 在本條例內,凡提及任何人去世時仍活着的子女或後嗣時,均包括於該人去世時尚屬腹中胎兒的子女或後嗣。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