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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章號
Cap. 73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65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修訂關於無遺囑者遺產分配事宜的法律。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為施行本條例,任何人如 —— (a) 根據《領養條例》()作出的領養令受領養;

(b) 受領養而該條例或適用於該領養;或

(c) 在1973年1月1日前按照中國法律及習俗在香港受領養,

(2A) 為施行本條例,任何人如根據在《領養條例》()(c)段下作出的領養令而受領養,該人即須被視作領養人與該段所提述的父或母的子女,而非任何其他人的子女,而與該受領養人的所有關係須據此推演。

(3) 在本條例內,凡提及任何人去世時仍活着的子女或後嗣時,均包括於該人去世時尚屬腹中胎兒的子女或後嗣。

(4)

第1條
第a條

無遺囑者去世時在其尚存丈夫或妻子的任何居所的下列東西,即家具、衣服、裝飾品、屬家庭、個人、康樂或裝飾用途的物品、各類消費品、園藝物品及家畜;及

第b條

汽車及附件,

第2條
第a條

根據《領養條例》()作出的領養令受領養;

第b條

受領養而該條例或適用於該領養;或

第c條

在1973年1月1日前按照中國法律及習俗在香港受領養,

第2A條

為施行本條例,任何人如根據在《領養條例》()(c)段下作出的領養令而受領養,該人即須被視作領養人與該段所提述的父或母的子女,而非任何其他人的子女,而與該受領養人的所有關係須據此推演。

第3條

在本條例內,凡提及任何人去世時仍活着的子女或後嗣時,均包括於該人去世時尚屬腹中胎兒的子女或後嗣。

第4條
第3條有效婚姻
第a條

按照《婚姻條例》()條文而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

第b條

藉《婚姻制度改革條例》()認可的新式婚姻;

第c條

藉《婚姻制度改革條例》()宣布為有效的舊式婚姻;

第d條

在香港以外地方,按照當時當地施行的法律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

第3A條關於非婚生地位人士的推定

(1) 為施行本條例,非婚生地位人士被推定在其去世時其父親並不尚存,而透過其父親與其有親屬關係的人亦並不尚存,除非相反證明成立。

(2) 第(1)款的推定不適用於以下的人 —— (a) 屬《婚生地位條例》()所指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的人;

(b) 根據《婚生地位條例》()被當作為或被視為具婚生地位的人;

(c)

(d) 在其他方面根據法律被視為具婚生地位的人。

第1條

為施行本條例,非婚生地位人士被推定在其去世時其父親並不尚存,而透過其父親與其有親屬關係的人亦並不尚存,除非相反證明成立。

第2條
第a條

屬《婚生地位條例》()所指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的人;

第b條

根據《婚生地位條例》()被當作為或被視為具婚生地位的人;

第c條
第i條

根據《領養條例》()作出的領養令;

第ii條

香港法律承認為有效的領養;

第d條

在其他方面根據法律被視為具婚生地位的人。

第4條繼承無遺囑而去世者的遺產

(1) 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須按本條所述的方式分配或以本條所述的信託形式持有。

(2) 如該無遺囑者遺下丈夫或妻子,但無遺下 —— (a) 後嗣;及

(b) 父母,或全血親兄弟姊妹或其後嗣,

(3) 如該無遺囑者遺下丈夫或妻子,以及後嗣,則無論第款所述的人士是否亦尚存,該尚存丈夫或妻子須享有取得非土地實產的絕對權益;此外,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不包括非土地實產)在扣除死亡稅(如有的話)及費用後,須撥出$500,000的淨款額,連同其利息記在該尚存丈夫或妻子名下,該利息須由該無遺囑者去世之日起,按照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為《高等法院條例》()的施行而不時釐定的利率計算,直至該筆款項連同利息全部支付或撥付為止;在作出上述款項或應付利息的撥款後,該剩餘遺產(不包括非土地實產)須按以下規定持有 —— (a) 其中一半為該尚存丈夫或妻子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及

(b) 其餘一半則為該無遺囑者的後嗣而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

(4) 如該無遺囑者並無遺下後嗣,但遺下丈夫或妻子,以及下述人士中一人或多人,即父母、全血親兄弟姊妹或全血親兄弟姊妹的後嗣,則該尚存丈夫或妻子須享有取得非土地實產的絕對權益;此外,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在扣除死亡稅(如有的話)及費用後,須撥出$1,000,000的淨款額,連同其利息記在該尚存丈夫或妻子名下,該利息須由該無遺囑者去世之日起,按照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為《高等法院條例》()的施行而不時釐定的利率計算,直至該筆款項連同利息全部支付或撥付為止;在作出上述款項或應付利息的撥款後,該剩餘遺產須按以下規定持有 —— (a) 其中一半為該尚存丈夫或妻子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及

(b)

(5) 如該無遺囑者遺下後嗣,但無遺下丈夫或妻子,則須為該無遺囑者的後嗣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

(6) 如該無遺囑者並無遺下丈夫或妻子,亦無遺下後嗣,但遺下父母二人,則須為該父母二人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而父母二人各得相等的份額。

(7) 如該無遺囑者並無遺下丈夫或妻子,亦無遺下後嗣,但遺下父母其中一人,則須為該尚存的父或母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

(8) 如該無遺囑者並無遺下丈夫或妻子,亦無遺下後嗣與父母,則須為該無遺囑者去世時仍活着的以下人士以信託形式持有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而次序及方式如下 ——首先,為該無遺囑者的全血親兄弟姊妹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但如無人根據該等信託享有絕對既得權益;則其次,為該無遺囑者的半血親兄弟姊妹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但如無人根據該等信託享有絕對既得權益;則其三,為該無遺囑者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持有,但如他們在該無遺囑者去世時仍尚存的超過一人,則每人得相等的份額;但如無此類別的成員;則其四,為該無遺囑者的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而屬於該無遺囑者的父或母的全血親兄弟姊妹者,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但如無人根據該等信託享有絕對既得權益;則其五,為該無遺囑者的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而屬於該無遺囑者的父或母的半血親兄弟姊妹者,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

(9) 如根據上述條文,無人享有絕對權益,則除《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另有規定外,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即成為無主財物,屬於政府所有,而政府可(在其任何其他權力不受影響的原則下)從獲轉予的全部或部分財產中,撥款予該無遺囑者的受養人(不論是否為該無遺囑者的親屬)以及合理地預期該無遺囑者會供養的其他人士。

(10) 為根據本條上述條文進行遺產分配或分割,丈夫及妻子須視為2人。

(11) 凡無遺囑者與其丈夫或其妻子均已死亡,但無法從其死亡的情況確定其中一人是否在另一人去世時仍尚存,或何者在另一人去世時仍尚存,則就該無遺囑者而言,本條所具的效力,猶如該丈夫或妻子在該無遺囑者去世時並非尚存一樣。

(12) 根據第(3)或(4)款規定須付給尚存丈夫或妻子的淨款額的應付利息,基本上須由收益中支付。

(13) 立法會可不時藉決議更改第(3)及(4)款規定撥出的兩項或其中一項淨款額,而在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內,凡提及該兩項淨款額之一時,其所具的效力,即與提及根據本款更改後的相應淨款額一樣。

(14) 根據第(13)款作出而用以更改上述兩項淨款額之一的決議,對在該決議生效後去世的任何人的遺產均具有效力。

第1條

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須按本條所述的方式分配或以本條所述的信託形式持有。

第2條
第a條

後嗣;及

第b條

父母,或全血親兄弟姊妹或其後嗣,

第3條
第a條

其中一半為該尚存丈夫或妻子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及

第b條

其餘一半則為該無遺囑者的後嗣而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

第4條
第a條

其中一半為該尚存丈夫或妻子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及

第b條
第i條

如該無遺囑者遺下父母其中一人或父母二人(不論該無遺囑者的兄弟姊妹或其兄弟姊妹的後嗣是否亦尚存),則為該父或母或父母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而在後述情況下,父母二人各得相等的份額;或

第ii條

如該無遺囑者並無遺下父母,則為該無遺囑者的全血親兄弟姊妹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

第5條

如該無遺囑者遺下後嗣,但無遺下丈夫或妻子,則須為該無遺囑者的後嗣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

第6條

如該無遺囑者並無遺下丈夫或妻子,亦無遺下後嗣,但遺下父母二人,則須為該父母二人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而父母二人各得相等的份額。

第7條

如該無遺囑者並無遺下丈夫或妻子,亦無遺下後嗣,但遺下父母其中一人,則須為該尚存的父或母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

第8條

如該無遺囑者並無遺下丈夫或妻子,亦無遺下後嗣與父母,則須為該無遺囑者去世時仍活着的以下人士以信託形式持有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而次序及方式如下 ——首先,為該無遺囑者的全血親兄弟姊妹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但如無人根據該等信託享有絕對既得權益;則其次,為該無遺囑者的半血親兄弟姊妹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但如無人根據該等信託享有絕對既得權益;則其三,為該無遺囑者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持有,但如他們在該無遺囑者去世時仍尚存的超過一人,則每人得相等的份額;但如無此類別的成員;則其四,為該無遺囑者的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而屬於該無遺囑者的父或母的全血親兄弟姊妹者,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但如無人根據該等信託享有絕對既得權益;則其五,為該無遺囑者的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而屬於該無遺囑者的父或母的半血親兄弟姊妹者,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

第9條

如根據上述條文,無人享有絕對權益,則除《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另有規定外,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即成為無主財物,屬於政府所有,而政府可(在其任何其他權力不受影響的原則下)從獲轉予的全部或部分財產中,撥款予該無遺囑者的受養人(不論是否為該無遺囑者的親屬)以及合理地預期該無遺囑者會供養的其他人士。

第10條

為根據本條上述條文進行遺產分配或分割,丈夫及妻子須視為2人。

第11條

凡無遺囑者與其丈夫或其妻子均已死亡,但無法從其死亡的情況確定其中一人是否在另一人去世時仍尚存,或何者在另一人去世時仍尚存,則就該無遺囑者而言,本條所具的效力,猶如該丈夫或妻子在該無遺囑者去世時並非尚存一樣。

第12條

根據第(3)或(4)款規定須付給尚存丈夫或妻子的淨款額的應付利息,基本上須由收益中支付。

第13條

立法會可不時藉決議更改第(3)及(4)款規定撥出的兩項或其中一項淨款額,而在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內,凡提及該兩項淨款額之一時,其所具的效力,即與提及根據本款更改後的相應淨款額一樣。

第14條

根據第(13)款作出而用以更改上述兩項淨款額之一的決議,對在該決議生效後去世的任何人的遺產均具有效力。

165 條

引用此法例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73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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