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任何人去世時,如遺下遺囑有效地處置其部分財產或在該部分財產中的任何權益,則本條例對該人財產中未經如此處置的部分具有效力,但須受其遺囑內所載的規定及以下的修改所規限 —— (a) 如死者遺下丈夫或妻子,而該丈夫或妻子根據死者的遺囑獲得任何實益權益的話(但不包括特別遺贈的非土地實產),則在本條例內,凡提及付給尚存丈夫或妻子的淨款額以及該款項的利息時,須視為提及該款額減去死者去世當日該實益權益的價值後所得的餘額,與提及經如此削減後的餘款的利息;據此,如該項實益權益的價值大於上述款額,則本條例的效力,須猶如刪去提及該款額以及該款項的利息一樣; (b) 第5條關於將財產計算在內的規定,適用於死者任何後嗣根據死者的遺囑而獲得的任何實益權益,但不適用於任何其他人以此方式獲得的實益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