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權的行使
第3條
(1) 第1段所規定的選擇權 —— (a) 在最初就無遺囑者的遺產取得承辦起計12個月屆滿後不得行使; (b) 在尚存丈夫或妻子去世後不得行使; (c) 須以書面通知遺產代理人的方式行使。 (2) 凡根據第(1)(c)節發出的書面通知,除非獲得遺產代理人的同意,否則不可撤銷;但尚存丈夫或妻子可要求遺產代理人按照第1(3)段將對居所所享有的權益估值,及在其決定是否行使該權利之前向其告知該項估值結果。 (3) 附表1第1(2)段適用於解釋本段內所提述的最初取得承辦。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第3條
選擇權的行使
(1) 第1段所規定的選擇權 —— (a) 在最初就無遺囑者的遺產取得承辦起計12個月屆滿後不得行使; (b) 在尚存丈夫或妻子去世後不得行使; (c) 須以書面通知遺產代理人的方式行使。 (2) 凡根據第(1)(c)節發出的書面通知,除非獲得遺產代理人的同意,否則不可撤銷;但尚存丈夫或妻子可要求遺產代理人按照第1(3)段將對居所所享有的權益估值,及在其決定是否行使該權利之前向其告知該項估值結果。 (3) 附表1第1(2)段適用於解釋本段內所提述的最初取得承辦。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