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退休金、酬金及其他津貼,須由行政長官按照根據本條例所訂的規例批予曾任職政府的人員,以及批予因死亡而終止該服務的人員的受養人:但如有明文規定任何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須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予者,則該項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只可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予。上述規例可不時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所訂立的規例加以修訂、增補或撤銷;而如此訂立的規例須於憲報刊登,並須提交立法會。
退休金條例 第1條
退休金、酬金及其他津貼,須由行政長官按照根據本條例所訂的規例批予曾任職政府的人員,以及批予因死亡而終止該服務的人員的受養人:但如有明文規定任何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須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予者,則該項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只可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予。上述規例可不時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所訂立的規例加以修訂、增補或撤銷;而如此訂立的規例須於憲報刊登,並須提交立法會。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