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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金條例(Cap. 89)

退休金條例(Cap. 89)

Cap. 89・共 309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對規管批予公職服務的退休金、酬金及其他津貼的法律予以綜合和修訂。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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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已作出選擇的人員 (officer who has elected)指根據1967年1月5日第2/67號人事通告(該通告在憲報刊登為1967年第3號法律公告)具有資格作出選擇的人員,而該人員已根據並按照上述人事通告的條款及條件,選擇只取其實職薪金的90%及外地僱員津貼的50%作為計算根據本條例可批予該人員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之用; 公務員事務局局長 (Secretary)指公務員事務局局長; 公務員敍用委員會 (Public Service Commission)指根據《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93章)設立的公務員敍用委員會; 公職、公職服務 (public service)指 —— (a) 以文職身分任職於政府或任何英聯邦國家或地區的服務; (b) 任職於下列機構的服務:東非專員公署、東非公共服務組織、東非郵政電訊管理局、東非鐵路港口管理局、東非共同體、東非港口公司、東非郵政電訊公司、東非鐵路公司,或任何以上機構的後繼機構; (c) (i) 根據海外離職金計劃帶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 (ii) 根據與聯合王國教員離職金有關的法令帶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 (iii) 任職於聯合王國地方當局的帶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或 (iv) 任職於聯合王國國立衞生服務部的帶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 (d) 為本條例的目的經總督決定為公職服務的任何其他服務; (e) 根據《1957年總督退休金法令》*(1957 c. 62 U.K.)或1979年總督退休金計劃,或根據任何將此等法令或計劃修訂或取代的法令或計劃,可獲批予退休金的服務,但為計算退休金或酬金或為施行第9條的規定的目的,則不包括該等服務; (f) 在非洲東部上訴法院或東非上訴法院以擔任院長、副院長、上訴法院大法官、司法常務官職位的身分,或以人員或受僱人的身分從事的服務; (g) 任職於西印度群島臨時專員公署的服務; (h) 任職於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的英國電訊及郵政局的帶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 以文職身分任職於政府的公職服務 (public service in a civil capacity under the Government),如下述(a)、(b)段中的服務由任職於政府的服務接續而無間斷,則須當作包括(a)、(b)段中的服務,並且該等服務是非設定職位的服務 —— (a) 在當時民政司轄下華人公立醫局委員會管理的華人公立醫局中任職的服務(不包括以醫生身分任職的服務);及 (b) 在當時民政司轄下分區巡察委員會管理的分區巡察隊中任職的服務, 而由1941年12月25日至1947年3月31日的一段服務期須受第20條的條文規限,猶如在1941年12月25日之前被包括在內的(a)及(b)段的服務是任職於政府的服務一樣; 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 (pensionable service)指在計算退休金時可計及的服務期或服務; 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pensionable emoluments) —— (a) 就1965年3月31日之後任職於政府的服務而言,指 —— (i) 實職薪金,而對已作出選擇的人員而言,則指90%的實職薪金; (ii) 外地僱員津貼,而對已作出選擇的人員而言,則指50%的外地僱員津貼; (iii) 個人津貼; (iv) 特別津貼,而對已作出選擇的人員而言,則指90%的特別津貼;及 (v) 根據第(3)款當作為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津貼, 但不包括任何其他薪酬; (b) 就其他公職服務而言,指按照當其時對該項公職服務有效的法律或規例,可用以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 (Judicial Officers Recommendation Commission)指根據《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條例》(第92章)設立的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 外地僱員津貼 (expatriation pay)指特別附加於薪金的款額,該筆款額是按照管限該項津貼的稱為《政府規例》的行政規則及規管公務人員的任何其他行政規則或其他文書的條文而批予者; 享有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pensionable emoluments enjoyed)就無薪休假的人員而言,包括假若該人員未有取假而按十足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條件繼續值勤,該人員本應會享有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其他公職、其他公職服務 (other public service)指並非任職政府的公職或公職服務; 尚存配偶 (surviving spouse),就任何個別人員而言,指該人員去世時身為該人員配偶的人; 非設定職位 (non-established office)指並非設定職位的公職服務職位; 個人津貼 (personal allowance)指對當其時擔任某職位的人個別批予的特別附加於薪金的款額,但如批予該附加款額時其附帶條件為不得將之作為可供計算退休金的,則不包括該附加款額; 特別津貼 (special allowance)指特別附加於薪金的款額,該款額是由立法會根據第2A條通過決議宣布為可供計算退休金的特別津貼者; 特准增加額 (authorized increase)一詞的涵義,與在《退休金(增加)條例》(第305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配偶 (spouse),就個別人員而言 —— (a) (如該人員締結婚姻,而由於其婚姻的形式,該人員是不能同時與另一人結婚的)指與該人員有合法婚姻關係的人; (b) (如該人員締結婚姻,而由於其婚姻的形式,該人員成為或變為同時與多於一人有合法婚姻關係)除第18(3)(a)條另有規定外,指最先與該人員結婚的人; (c) (如該人員締結合法的中國舊式婚姻)指結髮或填房妻子; 理論上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notional highest pensionable emoluments)指任何人員在任職期間所享有的或支取的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而此等薪酬,為本條例的目的是當作為自該人員離職當日起至其年屆55歲或去世當日為止(以較早者為準)會增加價值,且增幅會與特准增加額的百分率相同者; 符合領取退休金資格的服務期 (qualifying service)指在按服務期長短決定人員是否具有資格領取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時可予計及的服務期; 設定職位 (established office) —— (a) 就任職於政府的服務而言,指 —— (i) 憑藉當其時有效的命令宣布為設定職位的職位,而該項命令乃由行政長官作出並刊登於憲報者;又該命令可指明一個較該命令為早的日期,自該日期起將該職位當作為設定職位;而命令又可不時由如此作出和刊登的命令予以修訂、增補或撤銷;但如因該等修訂或撤銷而致任何職位不再是設定職位,則凡在命令被修訂或撤銷時擔任該職位的人只要仍繼續擔任該職位,則就該人而言,在其繼續擔任該職位期間,該職位仍繼續是設定職位;或 (ii) 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是可享退休金的職位,而無論該職位是對一般擔任該職位的人員而言,或是對個別擔任該職位的人員而言,是可享退休金者;且在直到憑藉行政長官所作出的並在憲報刊登的命令而致該職位不再是設定職位之前,該職位仍是設定職位;而如此由行政長官作出並在憲報刊登的命令,須與根據上文第(i)節為撤銷根據本條例所作的命令而作出的命令,具有相同的效力:但不得因任何職位被宣布為設定職位,即當作為默示任何在退休當日不屬於政府常額編制的人員由於擔任該職位,而變成擔任設定職位;或 (iii) 憑藉行政長官作出並在憲報刊登的命令宣布當作為已是設定職位的職位;該命令並可指明該職位被當作為屬設定職位的期間; (b) 就其他公職服務而言,指根據對該公職服務有效的法律或規例在當其時乃屬可享退休金的職位; 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highest pensionable emoluments)指按照根據本條例所訂規例而釐定的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補償計劃 (compensation scheme)指根據第6A條批准的補償計劃; 薪金 (salary)指就設定職位所支付的薪金,如有條文規定須將擔任非設定職位的服務期計為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則指就該非設定職位所支付的薪金。 (2) 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凡任何人員已獲實聘擔任某一設定職位而其後受聘擔任另一設定職位,除非該後述職位的聘用條款另有規定,否則為本條例的目的,該後述職位即為該人員獲實聘的職位。 (3) 行政長官如認為適當,可指令將人員就署理職位所收取的任何津貼,當作為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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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已作出選擇的人員 (officer who has elected)指根據1967年1月5日第2/67號人事通告(該通告在憲報刊登為1967年第3號法律公告)具有資格作出選擇的人員,而該人員已根據並按照上述人事通告的條款及條件,選擇只取其實職薪金的90%及外地僱員津貼的50%作為計算根據本條例可批予該人員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之用; 公務員事務局局長 (Secretary)指公務員事務局局長; 公務員敍用委員會 (Public Service Commission)指根據《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93章)設立的公務員敍用委員會; 公職、公職服務 (public service)指 —— (a) 以文職身分任職於政府或任何英聯邦國家或地區的服務; (b) 任職於下列機構的服務:東非專員公署、東非公共服務組織、東非郵政電訊管理局、東非鐵路港口管理局、東非共同體、東非港口公司、東非郵政電訊公司、東非鐵路公司,或任何以上機構的後繼機構; (c) (i) 根據海外離職金計劃帶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 (ii) 根據與聯合王國教員離職金有關的法令帶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 (iii) 任職於聯合王國地方當局的帶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或 (iv) 任職於聯合王國國立衞生服務部的帶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 (d) 為本條例的目的經總督決定為公職服務的任何其他服務; (e) 根據《1957年總督退休金法令》*(1957 c. 62 U.K.)或1979年總督退休金計劃,或根據任何將此等法令或計劃修訂或取代的法令或計劃,可獲批予退休金的服務,但為計算退休金或酬金或為施行第9條的規定的目的,則不包括該等服務; (f) 在非洲東部上訴法院或東非上訴法院以擔任院長、副院長、上訴法院大法官、司法常務官職位的身分,或以人員或受僱人的身分從事的服務; (g) 任職於西印度群島臨時專員公署的服務; (h) 任職於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的英國電訊及郵政局的帶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 以文職身分任職於政府的公職服務 (public service in a civil capacity under the Government),如下述(a)、(b)段中的服務由任職於政府的服務接續而無間斷,則須當作包括(a)、(b)段中的服務,並且該等服務是非設定職位的服務 —— (a) 在當時民政司轄下華人公立醫局委員會管理的華人公立醫局中任職的服務(不包括以醫生身分任職的服務);及 (b) 在當時民政司轄下分區巡察委員會管理的分區巡察隊中任職的服務, 而由1941年12月25日至1947年3月31日的一段服務期須受第20條的條文規限,猶如在1941年12月25日之前被包括在內的(a)及(b)段的服務是任職於政府的服務一樣; 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 (pensionable service)指在計算退休金時可計及的服務期或服務; 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pensionable emoluments) —— (a) 就1965年3月31日之後任職於政府的服務而言,指 —— (i) 實職薪金,而對已作出選擇的人員而言,則指90%的實職薪金; (ii) 外地僱員津貼,而對已作出選擇的人員而言,則指50%的外地僱員津貼; (iii) 個人津貼; (iv) 特別津貼,而對已作出選擇的人員而言,則指90%的特別津貼;及 (v) 根據第(3)款當作為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津貼, 但不包括任何其他薪酬; (b) 就其他公職服務而言,指按照當其時對該項公職服務有效的法律或規例,可用以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 (Judicial Officers Recommendation Commission)指根據《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條例》(第92章)設立的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 外地僱員津貼 (expatriation pay)指特別附加於薪金的款額,該筆款額是按照管限該項津貼的稱為《政府規例》的行政規則及規管公務人員的任何其他行政規則或其他文書的條文而批予者; 享有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pensionable emoluments enjoyed)就無薪休假的人員而言,包括假若該人員未有取假而按十足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條件繼續值勤,該人員本應會享有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其他公職、其他公職服務 (other public service)指並非任職政府的公職或公職服務; 尚存配偶 (surviving spouse),就任何個別人員而言,指該人員去世時身為該人員配偶的人; 非設定職位 (non-established office)指並非設定職位的公職服務職位; 個人津貼 (personal allowance)指對當其時擔任某職位的人個別批予的特別附加於薪金的款額,但如批予該附加款額時其附帶條件為不得將之作為可供計算退休金的,則不包括該附加款額; 特別津貼 (special allowance)指特別附加於薪金的款額,該款額是由立法會根據第2A條通過決議宣布為可供計算退休金的特別津貼者; 特准增加額 (authorized increase)一詞的涵義,與在《退休金(增加)條例》(第305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配偶 (spouse),就個別人員而言 —— (a) (如該人員締結婚姻,而由於其婚姻的形式,該人員是不能同時與另一人結婚的)指與該人員有合法婚姻關係的人; (b) (如該人員締結婚姻,而由於其婚姻的形式,該人員成為或變為同時與多於一人有合法婚姻關係)除第18(3)(a)條另有規定外,指最先與該人員結婚的人; (c) (如該人員締結合法的中國舊式婚姻)指結髮或填房妻子; 理論上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notional highest pensionable emoluments)指任何人員在任職期間所享有的或支取的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而此等薪酬,為本條例的目的是當作為自該人員離職當日起至其年屆55歲或去世當日為止(以較早者為準)會增加價值,且增幅會與特准增加額的百分率相同者; 符合領取退休金資格的服務期 (qualifying service)指在按服務期長短決定人員是否具有資格領取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時可予計及的服務期; 設定職位 (established office) —— (a) 就任職於政府的服務而言,指 —— (i) 憑藉當其時有效的命令宣布為設定職位的職位,而該項命令乃由行政長官作出並刊登於憲報者;又該命令可指明一個較該命令為早的日期,自該日期起將該職位當作為設定職位;而命令又可不時由如此作出和刊登的命令予以修訂、增補或撤銷;但如因該等修訂或撤銷而致任何職位不再是設定職位,則凡在命令被修訂或撤銷時擔任該職位的人只要仍繼續擔任該職位,則就該人而言,在其繼續擔任該職位期間,該職位仍繼續是設定職位;或 (ii) 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是可享退休金的職位,而無論該職位是對一般擔任該職位的人員而言,或是對個別擔任該職位的人員而言,是可享退休金者;且在直到憑藉行政長官所作出的並在憲報刊登的命令而致該職位不再是設定職位之前,該職位仍是設定職位;而如此由行政長官作出並在憲報刊登的命令,須與根據上文第(i)節為撤銷根據本條例所作的命令而作出的命令,具有相同的效力:但不得因任何職位被宣布為設定職位,即當作為默示任何在退休當日不屬於政府常額編制的人員由於擔任該職位,而變成擔任設定職位;或 (iii) 憑藉行政長官作出並在憲報刊登的命令宣布當作為已是設定職位的職位;該命令並可指明該職位被當作為屬設定職位的期間; (b) 就其他公職服務而言,指根據對該公職服務有效的法律或規例在當其時乃屬可享退休金的職位; 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highest pensionable emoluments)指按照根據本條例所訂規例而釐定的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補償計劃 (compensation scheme)指根據第6A條批准的補償計劃; 薪金 (salary)指就設定職位所支付的薪金,如有條文規定須將擔任非設定職位的服務期計為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則指就該非設定職位所支付的薪金。

(a)

以文職身分任職於政府或任何英聯邦國家或地區的服務;

(b)

任職於下列機構的服務:東非專員公署、東非公共服務組織、東非郵政電訊管理局、東非鐵路港口管理局、東非共同體、東非港口公司、東非郵政電訊公司、東非鐵路公司,或任何以上機構的後繼機構;

(c)

(i) 根據海外離職金計劃帶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 (ii) 根據與聯合王國教員離職金有關的法令帶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 (iii) 任職於聯合王國地方當局的帶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或 (iv) 任職於聯合王國國立衞生服務部的帶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

(i)

根據海外離職金計劃帶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

(ii)

根據與聯合王國教員離職金有關的法令帶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

(iii)

任職於聯合王國地方當局的帶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或

(iv)

任職於聯合王國國立衞生服務部的帶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

(d)

為本條例的目的經總督決定為公職服務的任何其他服務;

(e)

根據《1957年總督退休金法令》*(1957 c. 62 U.K.)或1979年總督退休金計劃,或根據任何將此等法令或計劃修訂或取代的法令或計劃,可獲批予退休金的服務,但為計算退休金或酬金或為施行第9條的規定的目的,則不包括該等服務;

(f)

在非洲東部上訴法院或東非上訴法院以擔任院長、副院長、上訴法院大法官、司法常務官職位的身分,或以人員或受僱人的身分從事的服務;

(g)

任職於西印度群島臨時專員公署的服務;

(h)

任職於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的英國電訊及郵政局的帶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

(a)

在當時民政司轄下華人公立醫局委員會管理的華人公立醫局中任職的服務(不包括以醫生身分任職的服務);及

(b)

在當時民政司轄下分區巡察委員會管理的分區巡察隊中任職的服務,

(a)

就1965年3月31日之後任職於政府的服務而言,指 —— (i) 實職薪金,而對已作出選擇的人員而言,則指90%的實職薪金; (ii) 外地僱員津貼,而對已作出選擇的人員而言,則指50%的外地僱員津貼; (iii) 個人津貼; (iv) 特別津貼,而對已作出選擇的人員而言,則指90%的特別津貼;及 (v) 根據第(3)款當作為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津貼, 但不包括任何其他薪酬;

(i)

實職薪金,而對已作出選擇的人員而言,則指90%的實職薪金;

(ii)

外地僱員津貼,而對已作出選擇的人員而言,則指50%的外地僱員津貼;

(iii)

個人津貼;

(iv)

特別津貼,而對已作出選擇的人員而言,則指90%的特別津貼;及

(v)

根據第(3)款當作為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津貼,

(b)

就其他公職服務而言,指按照當其時對該項公職服務有效的法律或規例,可用以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a)

(如該人員締結婚姻,而由於其婚姻的形式,該人員是不能同時與另一人結婚的)指與該人員有合法婚姻關係的人;

(b)

(如該人員締結婚姻,而由於其婚姻的形式,該人員成為或變為同時與多於一人有合法婚姻關係)除第18(3)(a)條另有規定外,指最先與該人員結婚的人;

(c)

(如該人員締結合法的中國舊式婚姻)指結髮或填房妻子;

(a)

就任職於政府的服務而言,指 —— (i) 憑藉當其時有效的命令宣布為設定職位的職位,而該項命令乃由行政長官作出並刊登於憲報者;又該命令可指明一個較該命令為早的日期,自該日期起將該職位當作為設定職位;而命令又可不時由如此作出和刊登的命令予以修訂、增補或撤銷;但如因該等修訂或撤銷而致任何職位不再是設定職位,則凡在命令被修訂或撤銷時擔任該職位的人只要仍繼續擔任該職位,則就該人而言,在其繼續擔任該職位期間,該職位仍繼續是設定職位;或 (ii) 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是可享退休金的職位,而無論該職位是對一般擔任該職位的人員而言,或是對個別擔任該職位的人員而言,是可享退休金者;且在直到憑藉行政長官所作出的並在憲報刊登的命令而致該職位不再是設定職位之前,該職位仍是設定職位;而如此由行政長官作出並在憲報刊登的命令,須與根據上文第(i)節為撤銷根據本條例所作的命令而作出的命令,具有相同的效力:但不得因任何職位被宣布為設定職位,即當作為默示任何在退休當日不屬於政府常額編制的人員由於擔任該職位,而變成擔任設定職位;或 (iii) 憑藉行政長官作出並在憲報刊登的命令宣布當作為已是設定職位的職位;該命令並可指明該職位被當作為屬設定職位的期間;

(i)

憑藉當其時有效的命令宣布為設定職位的職位,而該項命令乃由行政長官作出並刊登於憲報者;又該命令可指明一個較該命令為早的日期,自該日期起將該職位當作為設定職位;而命令又可不時由如此作出和刊登的命令予以修訂、增補或撤銷;但如因該等修訂或撤銷而致任何職位不再是設定職位,則凡在命令被修訂或撤銷時擔任該職位的人只要仍繼續擔任該職位,則就該人而言,在其繼續擔任該職位期間,該職位仍繼續是設定職位;或

(ii)

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是可享退休金的職位,而無論該職位是對一般擔任該職位的人員而言,或是對個別擔任該職位的人員而言,是可享退休金者;且在直到憑藉行政長官所作出的並在憲報刊登的命令而致該職位不再是設定職位之前,該職位仍是設定職位;而如此由行政長官作出並在憲報刊登的命令,須與根據上文第(i)節為撤銷根據本條例所作的命令而作出的命令,具有相同的效力:但不得因任何職位被宣布為設定職位,即當作為默示任何在退休當日不屬於政府常額編制的人員由於擔任該職位,而變成擔任設定職位;或

(iii)

憑藉行政長官作出並在憲報刊登的命令宣布當作為已是設定職位的職位;該命令並可指明該職位被當作為屬設定職位的期間;

(b)

就其他公職服務而言,指根據對該公職服務有效的法律或規例在當其時乃屬可享退休金的職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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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凡任何人員已獲實聘擔任某一設定職位而其後受聘擔任另一設定職位,除非該後述職位的聘用條款另有規定,否則為本條例的目的,該後述職位即為該人員獲實聘的職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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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如認為適當,可指令將人員就署理職位所收取的任何津貼,當作為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立法會宣布特別津貼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權力

第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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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立法會可藉決議宣布,為施行本條例,特別附加於薪金的款額作為可供計算退休金的特別津貼。 (2) 根據第(1)款所作的決議須指明其開始生效的日期;該日期可早於通過決議的日期,但不得早於1967年11月1日。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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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可藉決議宣布,為施行本條例,特別附加於薪金的款額作為可供計算退休金的特別津貼。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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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所作的決議須指明其開始生效的日期;該日期可早於通過決議的日期,但不得早於1967年11月1日。

行政長官轉授權力

第2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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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可將第2條設定職位定義所授予的權力,轉授予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或副公務員事務局局長,使其就設定職位行使作出命令的權力;自作出權力轉授時起,或自行政長官所指明的日期起,獲轉授權力者即擁有和可行使該項權力。

適用範圍

第2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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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適用於所有在《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生效日期*前按享有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的條款而受聘或再度受聘任職政府的人員,且不論此等人員是否由其他公職轉任者。 (2) 本條例不得適用於《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所指並憑藉該條例第4(1)(b)或(c)條而為該條例所適用的在職人員。 (3) 本條例不適用於憑藉《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第3(1)(b)、(c)或(d)條而為該條例所適用的人員。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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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適用於所有在《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生效日期*前按享有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的條款而受聘或再度受聘任職政府的人員,且不論此等人員是否由其他公職轉任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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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不得適用於《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所指並憑藉該條例第4(1)(b)或(c)條而為該條例所適用的在職人員。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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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不適用於憑藉《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第3(1)(b)、(c)或(d)條而為該條例所適用的人員。

退休金規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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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退休金、酬金及其他津貼,須由行政長官按照根據本條例所訂的規例批予曾任職政府的人員,以及批予因死亡而終止該服務的人員的受養人:但如有明文規定任何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須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予者,則該項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只可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予。上述規例可不時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所訂立的規例加以修訂、增補或撤銷;而如此訂立的規例須於憲報刊登,並須提交立法會。 (2) 凡在本條例內出現本條例 (this Ordinance)一詞,須解釋為包括提述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信納為了將利益授予任何人,或為了將屬於任何人的某項無行為能力撤除,使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例具追溯效力始屬公平者,則可為該目的而賦予該規例追溯效力:但該規例除非事先已得立法會以決議表示批准,否則不得具追溯效力。 (4) 根據本條例批予人員的任何退休金、額外退休金、酬金或特惠金,須按照與該人員有關的和在該人員實際退休、死亡或受傷(視屬何情況而定)當日有效的條文計算。 (5) 憑藉《1994年多條退休金條例(雜項修訂)條例》*(1994年第98號)第4條制訂的第(4)款,現予當作為已自1993年2月1日起實施。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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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金、酬金及其他津貼,須由行政長官按照根據本條例所訂的規例批予曾任職政府的人員,以及批予因死亡而終止該服務的人員的受養人:但如有明文規定任何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須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予者,則該項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只可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予。上述規例可不時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所訂立的規例加以修訂、增補或撤銷;而如此訂立的規例須於憲報刊登,並須提交立法會。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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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在本條例內出現本條例 (this Ordinance)一詞,須解釋為包括提述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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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信納為了將利益授予任何人,或為了將屬於任何人的某項無行為能力撤除,使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例具追溯效力始屬公平者,則可為該目的而賦予該規例追溯效力:但該規例除非事先已得立法會以決議表示批准,否則不得具追溯效力。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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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例批予人員的任何退休金、額外退休金、酬金或特惠金,須按照與該人員有關的和在該人員實際退休、死亡或受傷(視屬何情況而定)當日有效的條文計算。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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憑藉《1994年多條退休金條例(雜項修訂)條例》*(1994年第98號)第4條制訂的第(4)款,現予當作為已自1993年2月1日起實施。

退休金等由政府一般收入撥出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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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依據本條例不時以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的方式批出的款項,均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撥出和支付。

退休金等屬於應有權利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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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例對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的享有,乃屬一項權利。

可批予退休金的情況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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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除非根據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所訂規例另有規定,否則不得根據本條例向擔任設定職位的任何人員批予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但如該人員於以下任何一種情況自公職服務退休,則屬例外 —— (a) 如該人員是法官或區域法院法官 —— (i) 於年屆55歲之時或之後退休;或 (ii) 獲行政長官批准而於年屆45歲之時或之後退休; (aa) 如該人員並非法官或區域法院法官,且一如第8條所規定於年屆正常退休年齡之時或之後退休,或獲行政長官批准於年屆45歲之時或之後退休; (b) 如該人員轉任其他公職 —— (i) 於其年屆某一年齡之時或之後退休,而該年齡乃根據適用於其最後受僱的服務的法律或規例准許其享有退休金而退休者;或 (ii) 於任何其他情況下退休,而該等情況乃根據適用於其最後受僱的服務的法律或規例准許其享有退休金或酬金而退休者, 但對於以經已結婚或即將結婚為理由而退休的女性人員,第(ii)節不得適用; (c) 其職位被取消; (d) 遭迫令退休,而該迫令退休是為利便改善其所屬部門的組織,藉以提高工作效率或更符合經濟效益者; (e) 行政長官信納有關的醫學證據,而該醫學證據是表明該人員因精神欠妥或身體衰弱而無能力執行其職務,且該種欠妥或衰弱相當可能屬永久性者; (f) (g) 於本條的上述各段並無述及的情況下退休,而該等情況是該人員根據《1911至1947年退休金(領地總督及其他)法令》*(1947 c. 12 U.K.)具有資格享有退休金者; (h) 於按照任何補償計劃退休; (i)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為了公眾利益而退休; (j)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於政府行使紀律懲處權而被迫令退休:但可按照本條例條文將酬金批予以經已結婚或即將結婚為理由而退休的女性人員,即使根據本條該女性人員並不具有獲批予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的資格。 (2) 除行政長官另有指示外,批予第(1)(i)或(j)款所適用人員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在該人員年屆55歲之前不得支付。 (3) 退休金須按月支付;如收受人提出要求,則可隔較長的期間支付。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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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除非根據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所訂規例另有規定,否則不得根據本條例向擔任設定職位的任何人員批予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但如該人員於以下任何一種情況自公職服務退休,則屬例外 —— (a) 如該人員是法官或區域法院法官 —— (i) 於年屆55歲之時或之後退休;或 (ii) 獲行政長官批准而於年屆45歲之時或之後退休; (aa) 如該人員並非法官或區域法院法官,且一如第8條所規定於年屆正常退休年齡之時或之後退休,或獲行政長官批准於年屆45歲之時或之後退休; (b) 如該人員轉任其他公職 —— (i) 於其年屆某一年齡之時或之後退休,而該年齡乃根據適用於其最後受僱的服務的法律或規例准許其享有退休金而退休者;或 (ii) 於任何其他情況下退休,而該等情況乃根據適用於其最後受僱的服務的法律或規例准許其享有退休金或酬金而退休者, 但對於以經已結婚或即將結婚為理由而退休的女性人員,第(ii)節不得適用; (c) 其職位被取消; (d) 遭迫令退休,而該迫令退休是為利便改善其所屬部門的組織,藉以提高工作效率或更符合經濟效益者; (e) 行政長官信納有關的醫學證據,而該醫學證據是表明該人員因精神欠妥或身體衰弱而無能力執行其職務,且該種欠妥或衰弱相當可能屬永久性者; (f) (g) 於本條的上述各段並無述及的情況下退休,而該等情況是該人員根據《1911至1947年退休金(領地總督及其他)法令》*(1947 c. 12 U.K.)具有資格享有退休金者; (h) 於按照任何補償計劃退休; (i)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為了公眾利益而退休; (j)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於政府行使紀律懲處權而被迫令退休:但可按照本條例條文將酬金批予以經已結婚或即將結婚為理由而退休的女性人員,即使根據本條該女性人員並不具有獲批予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的資格。

(a)

如該人員是法官或區域法院法官 —— (i) 於年屆55歲之時或之後退休;或 (ii) 獲行政長官批准而於年屆45歲之時或之後退休;

(i)

於年屆55歲之時或之後退休;或

(ii)

獲行政長官批准而於年屆45歲之時或之後退休;

(aa)

如該人員並非法官或區域法院法官,且一如第8條所規定於年屆正常退休年齡之時或之後退休,或獲行政長官批准於年屆45歲之時或之後退休;

(b)

如該人員轉任其他公職 —— (i) 於其年屆某一年齡之時或之後退休,而該年齡乃根據適用於其最後受僱的服務的法律或規例准許其享有退休金而退休者;或 (ii) 於任何其他情況下退休,而該等情況乃根據適用於其最後受僱的服務的法律或規例准許其享有退休金或酬金而退休者, 但對於以經已結婚或即將結婚為理由而退休的女性人員,第(ii)節不得適用;

(i)

於其年屆某一年齡之時或之後退休,而該年齡乃根據適用於其最後受僱的服務的法律或規例准許其享有退休金而退休者;或

(ii)

於任何其他情況下退休,而該等情況乃根據適用於其最後受僱的服務的法律或規例准許其享有退休金或酬金而退休者,

(c)

其職位被取消;

(d)

遭迫令退休,而該迫令退休是為利便改善其所屬部門的組織,藉以提高工作效率或更符合經濟效益者;

(e)

行政長官信納有關的醫學證據,而該醫學證據是表明該人員因精神欠妥或身體衰弱而無能力執行其職務,且該種欠妥或衰弱相當可能屬永久性者;

(f)

(g)

於本條的上述各段並無述及的情況下退休,而該等情況是該人員根據《1911至1947年退休金(領地總督及其他)法令》*(1947 c. 12 U.K.)具有資格享有退休金者;

(h)

於按照任何補償計劃退休;

(i)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為了公眾利益而退休;

(j)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於政府行使紀律懲處權而被迫令退休:但可按照本條例條文將酬金批予以經已結婚或即將結婚為理由而退休的女性人員,即使根據本條該女性人員並不具有獲批予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的資格。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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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行政長官另有指示外,批予第(1)(i)或(j)款所適用人員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在該人員年屆55歲之前不得支付。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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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金須按月支付;如收受人提出要求,則可隔較長的期間支付。

補償計劃

第6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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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第6(1)(h)條,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不時批准補償計劃,該計劃 —— (a) 須適用於其內所指明的人員; (b) 可就人員在退休時獲得補償金、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及額外利益的支付,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的折算,人員的受養人所獲得的死亡恩恤金的支付和其他有關事宜,作出按照本條例以外的規定;及 (c) 須規定在何種情況須根據該計劃支付補償金及其他利益。

(a)

須適用於其內所指明的人員;

(b)

可就人員在退休時獲得補償金、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及額外利益的支付,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的折算,人員的受養人所獲得的死亡恩恤金的支付和其他有關事宜,作出按照本條例以外的規定;及

(c)

須規定在何種情況須根據該計劃支付補償金及其他利益。

批予離開公職的人員特惠金的酌情決定權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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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人員離開公職,而根據本條例(除非引用第20A條)是不能將退休金或酬金批予該人員的,行政長官如認為適當,可將他認為是公正和恰當的特惠金批予該人員。

罷免法官或區域法院法官

第7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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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行政長官憑已蓋公印的文書將法官或區域法院法官罷免,行政長官如認為適當,可將他認為是公正和恰當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批予該法官或區域法院法官。

迫令退休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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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法官或區域法院法官外,擔任設定職位人員的正常退休年齡為年屆55歲:但 ——(a)行政長官可批准任何此等人員在年屆該年齡之後繼續服務;(b)於1957年4月1日時是擔任設定職位的女性人員,可選擇年屆50歲之時退休,但須於其年屆49歲之時或之前以書面將此項選擇通知行政長官,而此項選擇是不得撤銷者。 (2)-(3)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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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官或區域法院法官外,擔任設定職位人員的正常退休年齡為年屆55歲:但 ——(a)行政長官可批准任何此等人員在年屆該年齡之後繼續服務;(b)於1957年4月1日時是擔任設定職位的女性人員,可選擇年屆50歲之時退休,但須於其年屆49歲之時或之前以書面將此項選擇通知行政長官,而此項選擇是不得撤銷者。

最高退休金額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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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款所提述的情況外,根據本條例批予人員的退休金(如超過一項退休金,則指全部退休金總額),不得超過下列薪酬的三分之二 —— (a) 該人員所享有的或支取的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或 (b) 被當作為該人員於任職政府期間曾享有的或支取的理論上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 (2) 凡應已就其他公職服務獲批予退休金的人員,不論何時,從政府一般收入支取的某項退休金款額,與就其他公職服務所支取的一項或多於一項退休金款額相加時,不得超過他在擔任公職服務期間於任何時候所享有的或支取的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三分之二:但如人員就其某段公職服務期同時收取酬金及退休金,則就本款而言 ——(a)如該人員已選擇將退休金的任何部分折算以換取酬金,該退休金的款額須當作為尚未作出選擇時的款額;或(b)在所有其他情況下,該退休金的款額須當作為其三分之四的實際款額。 (3) 凡實施第(2)款訂明的限制,從政府一般收入支取的退休金款額,須經行政長官批准,以及須在妥為顧及就其他公職服務所會支取的一項或多於一項退休金後予以釐定。 (4) 根據《退休金規例》(第89章,附屬法例A)第31條就受傷而批予人員的額外退休金,不得在施行第(1)、(2)及(3)款時計及;但如該人員獲批予任何該等額外退休金,則該額外退休金款額,連同自受傷當日起至首次獲支付該額外退休金當日止就該額外退休金而給予的特准增加額,以及向其批予的任何其他退休金,其全部款額不得超過下列薪酬的六分之五 —— (a) 該人員所享有的或支取的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或 (b) 被當作為該人員於服務期間曾享有的或支取的理論上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 (5) 為施行第(1)、(2)及(4)款,就人員的一段無薪休假缺勤期間而釐定其所享有的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時,只可在下列情況下,若該人員於該段期間按十足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條件值勤,才可顧及該人員本應會享有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 (i) 自該段缺勤期間(如缺勤期間多於一段,則先由最早一段期間計算)終止後,該人員以值勤或有薪假期(並非緊接退休之前的休假)的方式完成一段相等於缺勤期間的服務期;或 (ii) 該人員是在第6(1)(c)、(d)或(e)條所提述的其中一種情況下退休;或 (iii) 行政長官在任何情況中作出如此指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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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款所提述的情況外,根據本條例批予人員的退休金(如超過一項退休金,則指全部退休金總額),不得超過下列薪酬的三分之二 —— (a) 該人員所享有的或支取的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或 (b) 被當作為該人員於任職政府期間曾享有的或支取的理論上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

(a)

該人員所享有的或支取的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或

(b)

被當作為該人員於任職政府期間曾享有的或支取的理論上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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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應已就其他公職服務獲批予退休金的人員,不論何時,從政府一般收入支取的某項退休金款額,與就其他公職服務所支取的一項或多於一項退休金款額相加時,不得超過他在擔任公職服務期間於任何時候所享有的或支取的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三分之二:但如人員就其某段公職服務期同時收取酬金及退休金,則就本款而言 ——(a)如該人員已選擇將退休金的任何部分折算以換取酬金,該退休金的款額須當作為尚未作出選擇時的款額;或(b)在所有其他情況下,該退休金的款額須當作為其三分之四的實際款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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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實施第(2)款訂明的限制,從政府一般收入支取的退休金款額,須經行政長官批准,以及須在妥為顧及就其他公職服務所會支取的一項或多於一項退休金後予以釐定。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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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退休金規例》(第89章,附屬法例A)第31條就受傷而批予人員的額外退休金,不得在施行第(1)、(2)及(3)款時計及;但如該人員獲批予任何該等額外退休金,則該額外退休金款額,連同自受傷當日起至首次獲支付該額外退休金當日止就該額外退休金而給予的特准增加額,以及向其批予的任何其他退休金,其全部款額不得超過下列薪酬的六分之五 —— (a) 該人員所享有的或支取的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或 (b) 被當作為該人員於服務期間曾享有的或支取的理論上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

(a)

該人員所享有的或支取的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或

(b)

被當作為該人員於服務期間曾享有的或支取的理論上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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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第(1)、(2)及(4)款,就人員的一段無薪休假缺勤期間而釐定其所享有的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時,只可在下列情況下,若該人員於該段期間按十足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條件值勤,才可顧及該人員本應會享有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 (i) 自該段缺勤期間(如缺勤期間多於一段,則先由最早一段期間計算)終止後,該人員以值勤或有薪假期(並非緊接退休之前的休假)的方式完成一段相等於缺勤期間的服務期;或 (ii) 該人員是在第6(1)(c)、(d)或(e)條所提述的其中一種情況下退休;或 (iii) 行政長官在任何情況中作出如此指示。

(i)

自該段缺勤期間(如缺勤期間多於一段,則先由最早一段期間計算)終止後,該人員以值勤或有薪假期(並非緊接退休之前的休假)的方式完成一段相等於缺勤期間的服務期;或

(ii)

該人員是在第6(1)(c)、(d)或(e)條所提述的其中一種情況下退休;或

(iii)

行政長官在任何情況中作出如此指示。

再度受聘時暫停支付退休金等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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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根據本條例已獲批予退休金的人再度受聘擔任公職,或受聘於補助機構服務,而該服務乃行政長官藉憲報公告決定為就本條而言屬公職服務者,則有關的退休金可在該人的同意下,於其擔任公職或在補助機構服務期間(視屬何情況而定),暫停支付。

退休金等不可轉付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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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公職人員(轉付薪俸)條例》(第363章)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例批予的退休金(包括延付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不得轉付或轉讓,但為以下目的則屬例外 —— (a) 償付拖欠政府的債項(全部或部分);或 (b) 遵從法庭的命令,向獲批予該等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的人員的配偶、前任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付款,作為其贍養, 該項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不得為了或因應任何申索或債項(拖欠政府的債項除外)而被扣押、暫押或查押。 (2) (a) 凡根據本條例獲批予退休金(包括延付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的人欠下政府一筆債項,在符合(b)段的規定下,庫務署署長可動用該項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的全部或部分款項,以償付該人的全部或部分債項。 (b) 凡 —— (i) 任何人欠下政府一筆債項,而該筆債項並非因為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須繳付的稅項所引致的;及 (ii) 該人並未同意庫務署署長就該人獲批予的退休金(包括延付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行使本款所授予的權力, 則在行使該項權力中運用的款額,就上述的某項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而言,不得超過該項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的25%。 (3) 本條內凡提述延付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或津貼(酬金除外)之處,均須解釋為包括提述當其時根據《退休金(增加)條例》(第305章)第4條特准就退休金或津貼作出的增加。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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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公職人員(轉付薪俸)條例》(第363章)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例批予的退休金(包括延付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不得轉付或轉讓,但為以下目的則屬例外 —— (a) 償付拖欠政府的債項(全部或部分);或 (b) 遵從法庭的命令,向獲批予該等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的人員的配偶、前任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付款,作為其贍養, 該項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不得為了或因應任何申索或債項(拖欠政府的債項除外)而被扣押、暫押或查押。

(a)

償付拖欠政府的債項(全部或部分);或

(b)

遵從法庭的命令,向獲批予該等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的人員的配偶、前任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付款,作為其贍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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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凡根據本條例獲批予退休金(包括延付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的人欠下政府一筆債項,在符合(b)段的規定下,庫務署署長可動用該項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的全部或部分款項,以償付該人的全部或部分債項。 (b) 凡 —— (i) 任何人欠下政府一筆債項,而該筆債項並非因為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須繳付的稅項所引致的;及 (ii) 該人並未同意庫務署署長就該人獲批予的退休金(包括延付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行使本款所授予的權力, 則在行使該項權力中運用的款額,就上述的某項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而言,不得超過該項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的25%。

(a)

凡根據本條例獲批予退休金(包括延付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的人欠下政府一筆債項,在符合(b)段的規定下,庫務署署長可動用該項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的全部或部分款項,以償付該人的全部或部分債項。

(b)

凡 —— (i) 任何人欠下政府一筆債項,而該筆債項並非因為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須繳付的稅項所引致的;及 (ii) 該人並未同意庫務署署長就該人獲批予的退休金(包括延付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行使本款所授予的權力, 則在行使該項權力中運用的款額,就上述的某項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而言,不得超過該項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的25%。

(i)

任何人欠下政府一筆債項,而該筆債項並非因為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須繳付的稅項所引致的;及

(ii)

該人並未同意庫務署署長就該人獲批予的退休金(包括延付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行使本款所授予的權力,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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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內凡提述延付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或津貼(酬金除外)之處,均須解釋為包括提述當其時根據《退休金(增加)條例》(第305章)第4條特准就退休金或津貼作出的增加。

第12條的實施

第1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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憑藉《1988年退休金及有關利益(雜項修訂)條例》*(1988年第61號)第8(1)條制訂的第12條,須當作為已於1987年7月1日起實施。

退休金等於破產後停付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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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本條例獲批予退休金或其他津貼的人,如被具管轄權的法院藉判決而判定破產或宣告無力償債,該項退休金或津貼須隨即停付。 (2) 任何人倘若如上述般被判定破產或宣告無力償債是發生 —— (a) 在其具有資格根據本條例領取退休金或津貼的情況下退休之後,但在獲批予退休金或津貼之前;或 (b) 在其如此退休之前,而在退休當日該人仍將未能獲解除破產或解除無力償債, 則在(a)段的情況下,該人最終獲批予的退休金或津貼須自判決或宣告當日(視屬何情況而定)起停止;而在(b)段的情況下,則可批予退休金或津貼,但該項退休金或津貼須隨即停止和不予支付。 (3) 凡因本條的規定停付退休金或津貼,行政長官可在該人的餘下有生之年,或在行政長官認為適當的一段或多於一段連續或不連續的較短期間內,不時指示將該人若非因為破產或無力償債本應會有權以退休金或津貼方式領取的全部或部分款項,以行政長官認為恰當的比例及方式,向全部下述的人,或向這些人之中摒除其他人後的任何人支付,或為這些人的贍養或利益而運用該等款項,此處所指下述的人,是指該人,其任何配偶、子女,或行政長官所決定為該人的其他受養人,而該等款項即須據此支付或運用。 (4) 就本條而言,為上述遭停付退休金或津貼的人解除債務而運用的款項,須視為為該人的利益而運用。 (5) 凡獲批予退休金或其他津貼的人,由於第(1)或(2)款而不獲支付退休金或其他津貼,如該人獲得解除破產或解除無力償債(視屬何情況而定),則須自該人獲得解除當日起,恢復支付退休金、津貼,或退休金及津貼(視乎何者適當而定)予該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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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例獲批予退休金或其他津貼的人,如被具管轄權的法院藉判決而判定破產或宣告無力償債,該項退休金或津貼須隨即停付。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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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倘若如上述般被判定破產或宣告無力償債是發生 —— (a) 在其具有資格根據本條例領取退休金或津貼的情況下退休之後,但在獲批予退休金或津貼之前;或 (b) 在其如此退休之前,而在退休當日該人仍將未能獲解除破產或解除無力償債, 則在(a)段的情況下,該人最終獲批予的退休金或津貼須自判決或宣告當日(視屬何情況而定)起停止;而在(b)段的情況下,則可批予退休金或津貼,但該項退休金或津貼須隨即停止和不予支付。

(a)

在其具有資格根據本條例領取退休金或津貼的情況下退休之後,但在獲批予退休金或津貼之前;或

(b)

在其如此退休之前,而在退休當日該人仍將未能獲解除破產或解除無力償債,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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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因本條的規定停付退休金或津貼,行政長官可在該人的餘下有生之年,或在行政長官認為適當的一段或多於一段連續或不連續的較短期間內,不時指示將該人若非因為破產或無力償債本應會有權以退休金或津貼方式領取的全部或部分款項,以行政長官認為恰當的比例及方式,向全部下述的人,或向這些人之中摒除其他人後的任何人支付,或為這些人的贍養或利益而運用該等款項,此處所指下述的人,是指該人,其任何配偶、子女,或行政長官所決定為該人的其他受養人,而該等款項即須據此支付或運用。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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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而言,為上述遭停付退休金或津貼的人解除債務而運用的款項,須視為為該人的利益而運用。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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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獲批予退休金或其他津貼的人,由於第(1)或(2)款而不獲支付退休金或其他津貼,如該人獲得解除破產或解除無力償債(視屬何情況而定),則須自該人獲得解除當日起,恢復支付退休金、津貼,或退休金及津貼(視乎何者適當而定)予該人。

不批予、取消或扣減退休金或津貼的權力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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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第(5)款及第15A條的規定下 —— (a) 倘經向指定人員證明某人故意隱瞞某些對批予退休金或津貼屬於關鍵的事實,指定人員可拒絕批予該人退休金或津貼;或 (b) 倘經向指定人員證明某人藉故意隱瞞一些事實而獲得退休金或津貼,或該項退休金或津貼是在不知某些事實的情況下批予的,而此等事實如在該人退休前被知悉,其全部或部分退休金或津貼將不會獲批予者,則指定人員可取消或扣減已批予該人的退休金或津貼。 (2) 在符合第(6)款及第15A條的規定下,倘經向指定人員證明第6(1)(a)或(aa)條或《退休金規例》(第89章,附屬法例A)第26(4)(b)或(bb)條適用的人員有以下的情況 —— (i) 在政府向該人員進行紀律處分程序期間退休;及 (ii) 若完成或進行上述的紀律處分程序,該等處分程序將被公務員敍用委員會認為會導致該人員被革職,或導致該人員被政府行使紀律懲處權迫令退休,並會扣減向其批予的退休金或津貼, (a) 拒絕向該人員批予退休金或津貼;或 (b) 取消或扣減已批予該人員的退休金或津貼。 則指定人員可 —— (3) 指定人員根據第(1)或(2)款取消或扣減退休金或津貼,須由指定人員決定的日期起生效;如屬扣減退休金或津貼,扣減的款額須由指定人員釐定,但以不超過退休金或津貼的25%為限。 (4) 凡指定人員根據本條拒絕向某人或某人員批予退休金或津貼,則該退休金或津貼(視屬何情況而定)即據此而不得批予該人或該人員。 (5) 根據第(1)款行事的指定人員 —— (a) 在拒絕批予退休金或津貼之前;或 (b) 在取消或扣減已批予的退休金或津貼之前, (i) 《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93章)所界定的司法職位,則指定人員須考慮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的意見; (ii) 公職職位,而該職位並非《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93章)第6(2)條或附表1所指明的職位,則指定人員須考慮公務員敍用委員會的意見。 如被拒絕、取消或扣減退休金或津貼的人,乃擔任或在緊接離開公職之前是擔任—— (6) 至於根據第(2)款行使任何權力,以 —— (a) 拒絕批予退休金或津貼;或 (b) 取消或扣減已批予的退休金或津貼, (i) 《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93章)所界定的司法職位,指定人員在行使該項權力之前須考慮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的意見; (ii) 公職職位,而該職位並非《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93章)第6(2)條或附表1所指明的職位,則指定人員在行使該項權力之前須考慮公務員敍用委員會的意見。 如被拒絕、取消或扣減退休金或津貼的人員,乃擔任或在緊接離開公職之前是擔任 —— (7) (a) 在本條及第15及15A條中,指定人員 (designated officer)一詞具有《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b) 為使本條和第15及15A條得以施行 —— (i) 《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第29A(1)條的解釋及其所具有的效力,須猶如“《退休金條例》”一詞已代替“本條例”一詞一樣;及 (ii) 《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第29B條提述該條例第29A(7)條所指的規定,須解釋為包括提述第15A(6)條所指的規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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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5)款及第15A條的規定下 —— (a) 倘經向指定人員證明某人故意隱瞞某些對批予退休金或津貼屬於關鍵的事實,指定人員可拒絕批予該人退休金或津貼;或 (b) 倘經向指定人員證明某人藉故意隱瞞一些事實而獲得退休金或津貼,或該項退休金或津貼是在不知某些事實的情況下批予的,而此等事實如在該人退休前被知悉,其全部或部分退休金或津貼將不會獲批予者,則指定人員可取消或扣減已批予該人的退休金或津貼。

(a)

倘經向指定人員證明某人故意隱瞞某些對批予退休金或津貼屬於關鍵的事實,指定人員可拒絕批予該人退休金或津貼;或

(b)

倘經向指定人員證明某人藉故意隱瞞一些事實而獲得退休金或津貼,或該項退休金或津貼是在不知某些事實的情況下批予的,而此等事實如在該人退休前被知悉,其全部或部分退休金或津貼將不會獲批予者,則指定人員可取消或扣減已批予該人的退休金或津貼。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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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6)款及第15A條的規定下,倘經向指定人員證明第6(1)(a)或(aa)條或《退休金規例》(第89章,附屬法例A)第26(4)(b)或(bb)條適用的人員有以下的情況 —— (i) 在政府向該人員進行紀律處分程序期間退休;及 (ii) 若完成或進行上述的紀律處分程序,該等處分程序將被公務員敍用委員會認為會導致該人員被革職,或導致該人員被政府行使紀律懲處權迫令退休,並會扣減向其批予的退休金或津貼, (a) 拒絕向該人員批予退休金或津貼;或 (b) 取消或扣減已批予該人員的退休金或津貼。 則指定人員可 ——

(i)

在政府向該人員進行紀律處分程序期間退休;及

(ii)

若完成或進行上述的紀律處分程序,該等處分程序將被公務員敍用委員會認為會導致該人員被革職,或導致該人員被政府行使紀律懲處權迫令退休,並會扣減向其批予的退休金或津貼,

(a)

拒絕向該人員批予退休金或津貼;或

(b)

取消或扣減已批予該人員的退休金或津貼。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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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人員根據第(1)或(2)款取消或扣減退休金或津貼,須由指定人員決定的日期起生效;如屬扣減退休金或津貼,扣減的款額須由指定人員釐定,但以不超過退休金或津貼的25%為限。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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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指定人員根據本條拒絕向某人或某人員批予退休金或津貼,則該退休金或津貼(視屬何情況而定)即據此而不得批予該人或該人員。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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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行事的指定人員 —— (a) 在拒絕批予退休金或津貼之前;或 (b) 在取消或扣減已批予的退休金或津貼之前, (i) 《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93章)所界定的司法職位,則指定人員須考慮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的意見; (ii) 公職職位,而該職位並非《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93章)第6(2)條或附表1所指明的職位,則指定人員須考慮公務員敍用委員會的意見。 如被拒絕、取消或扣減退休金或津貼的人,乃擔任或在緊接離開公職之前是擔任——

(a)

在拒絕批予退休金或津貼之前;或

(b)

在取消或扣減已批予的退休金或津貼之前,

(i)

《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93章)所界定的司法職位,則指定人員須考慮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的意見;

(ii)

公職職位,而該職位並非《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93章)第6(2)條或附表1所指明的職位,則指定人員須考慮公務員敍用委員會的意見。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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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根據第(2)款行使任何權力,以 —— (a) 拒絕批予退休金或津貼;或 (b) 取消或扣減已批予的退休金或津貼, (i) 《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93章)所界定的司法職位,指定人員在行使該項權力之前須考慮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的意見; (ii) 公職職位,而該職位並非《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93章)第6(2)條或附表1所指明的職位,則指定人員在行使該項權力之前須考慮公務員敍用委員會的意見。 如被拒絕、取消或扣減退休金或津貼的人員,乃擔任或在緊接離開公職之前是擔任 ——

(a)

拒絕批予退休金或津貼;或

(b)

取消或扣減已批予的退休金或津貼,

(i)

《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93章)所界定的司法職位,指定人員在行使該項權力之前須考慮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的意見;

(ii)

公職職位,而該職位並非《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93章)第6(2)條或附表1所指明的職位,則指定人員在行使該項權力之前須考慮公務員敍用委員會的意見。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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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在本條及第15及15A條中,指定人員 (designated officer)一詞具有《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b) 為使本條和第15及15A條得以施行 —— (i) 《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第29A(1)條的解釋及其所具有的效力,須猶如“《退休金條例》”一詞已代替“本條例”一詞一樣;及 (ii) 《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第29B條提述該條例第29A(7)條所指的規定,須解釋為包括提述第15A(6)條所指的規定。

(a)

在本條及第15及15A條中,指定人員 (designated officer)一詞具有《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b)

為使本條和第15及15A條得以施行 —— (i) 《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第29A(1)條的解釋及其所具有的效力,須猶如“《退休金條例》”一詞已代替“本條例”一詞一樣;及 (ii) 《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第29B條提述該條例第29A(7)條所指的規定,須解釋為包括提述第15A(6)條所指的規定。

(i)

《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第29A(1)條的解釋及其所具有的效力,須猶如“《退休金條例》”一詞已代替“本條例”一詞一樣;及

(ii)

《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第29B條提述該條例第29A(7)條所指的規定,須解釋為包括提述第15A(6)條所指的規定。

經定罪等後退休金、酬金或津貼可予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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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 —— (a) 已獲批予退休金或津貼的人員 —— (i) 被裁定犯了任何與任職於政府的公職服務有關的罪行,而該罪行乃行政長官核證為已對香港造成嚴重損害或可能令人對公職服務大失信心者; (ii) 被裁定犯了《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II部所訂的罪行,而該罪行乃與該人過往任職於政府的公職服務有關者;或 (iii) 被裁定犯了任何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或 (b) 被裁定犯了(a)段所提述的罪行的人員,遭政府行使紀律懲處權迫令退休, 該人員可能不獲批予退休金、酬金或津貼,又或該人員已獲批予的退休金或津貼,可被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視屬何情況而定。 (2) 如人員在具有資格領取退休金、酬金或津貼的情況下退休後,在獲批予退休金、酬金或津貼前,一如第(1)(a)款所指明般被定罪及判處,則任何其後批予該人員的退休金、酬金或津貼,均可予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 (3) 在符合第15A條的規定下,根據第(1)或(2)款取消、暫停支付、扣減或拒絕批予退休金、津貼或酬金的權力,須由指定人員行使。 (4) 凡指定人員根據本條拒絕向某人員或某人批予退休金、津貼或酬金,則該退休金、津貼或酬金(視屬何情況而定)即據此不得批予該人員或該人。 (5)-(7)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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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 —— (a) 已獲批予退休金或津貼的人員 —— (i) 被裁定犯了任何與任職於政府的公職服務有關的罪行,而該罪行乃行政長官核證為已對香港造成嚴重損害或可能令人對公職服務大失信心者; (ii) 被裁定犯了《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II部所訂的罪行,而該罪行乃與該人過往任職於政府的公職服務有關者;或 (iii) 被裁定犯了任何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或 (b) 被裁定犯了(a)段所提述的罪行的人員,遭政府行使紀律懲處權迫令退休, 該人員可能不獲批予退休金、酬金或津貼,又或該人員已獲批予的退休金或津貼,可被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視屬何情況而定。

(a)

已獲批予退休金或津貼的人員 —— (i) 被裁定犯了任何與任職於政府的公職服務有關的罪行,而該罪行乃行政長官核證為已對香港造成嚴重損害或可能令人對公職服務大失信心者; (ii) 被裁定犯了《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II部所訂的罪行,而該罪行乃與該人過往任職於政府的公職服務有關者;或 (iii) 被裁定犯了任何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或

(i)

被裁定犯了任何與任職於政府的公職服務有關的罪行,而該罪行乃行政長官核證為已對香港造成嚴重損害或可能令人對公職服務大失信心者;

(ii)

被裁定犯了《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II部所訂的罪行,而該罪行乃與該人過往任職於政府的公職服務有關者;或

(iii)

被裁定犯了任何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或

(b)

被裁定犯了(a)段所提述的罪行的人員,遭政府行使紀律懲處權迫令退休,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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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人員在具有資格領取退休金、酬金或津貼的情況下退休後,在獲批予退休金、酬金或津貼前,一如第(1)(a)款所指明般被定罪及判處,則任何其後批予該人員的退休金、酬金或津貼,均可予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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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15A條的規定下,根據第(1)或(2)款取消、暫停支付、扣減或拒絕批予退休金、津貼或酬金的權力,須由指定人員行使。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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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指定人員根據本條拒絕向某人員或某人批予退休金、津貼或酬金,則該退休金、津貼或酬金(視屬何情況而定)即據此不得批予該人員或該人。

補充第14及15條的條文

第15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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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施行第15(1)及(2)條,指定人員可決定以下事項 —— (a) 退休金、酬金或津貼是否須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或不得批予(視屬何情況而定); (b) 開始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退休金、酬金或津貼的日期,但須符合第(11)款的規定;及 (c) 如屬扣減退休金、酬金或津貼,則為決定所扣減的款額,而以不超過退休金、酬金或津貼的25%為限。 (2) (a) 指定人員在行使第14或15條向其授予的權力之前,須以書面通訊,告知有關的人員或其他人指定人員正考慮對他行使該項權力,並告知該人員或該其他人為何會考慮行使該項權力。 (b) (a)段提述的通訊須述明在通訊所指明的一段期間內(該段期間不得在發出通訊日期後30日之前完結)或在指定人員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內,被致予通訊的人員或其他人,可就指定人員對其行使第14或15條所授予的權力,向指定人員提出申述。 (c) 被致予(a)段所提述的通訊的人,如有意提出(b)段所提述的申述,須以書面通知指定人員,表示他有此意圖。 (d) 被致予(a)段所提述通訊的人員或其他人,在通訊所指明的期間內或指定人員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內,須獲給予機會就為何不應對他行使第14或15條所授予指定人員的權力一事作出或由他人代為作出書面陳述。 (e) 凡 —— (i) (a)段所提述的通訊已發出;及 (ii) 該通訊所指明的期間已經屆滿;及 (iii) 指定人員並未由被致予通訊的人接獲(c)段所提述的通知;及 (iv) 未有如此地接獲將該通訊所指明的期間予以延長的申請,或雖接獲申請,但申請並不獲准, 則即使並無(b)段所提述的申述,指定人員仍可向該人行使第14或15條所授予指定人員的權力。 (3) 指定人員未就依據本條向其呈交的或代人員或有關的其他人而向其呈交的申述書(如有的話)作出考慮之前,不得行使第14或15條所授予的權力。 (4) 凡指定人員行使第14或15條所授予的權力,該指定人員須隨即用書面通知有關的人員或其他人。 (5) 任何人如因指定人員在行使第14或15條所授予的權力時作出的決定感到受屈,可在作出載有該決定的通知當日起計30日內,或在行政長官所准許的較長期間內,向行政長官提交呈請書反對該決定。 (6) 凡行政長官接獲根據第(5)款提交的呈請書,可向根據《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第29B條設立的諮詢小組(本條提述為該小組)的其中一名成員致函,規定該小組就該呈請書作出考慮和向其提交報告;凡行政長官作出如此規定 —— (a) 該小組即須遵從規定;及 (b) 行政長官就呈請書作出決定之前,須考慮該小組的報告。 (7) 行政長官在對根據第(6)款所提交的呈請書作出決定時,如認為適當,可將呈請書所針對的決定確認、更改或推翻。 (8) 凡按照第(1)款所指的決定取消或暫停支付退休金、酬金或津貼,行政長官可發出指示,將人員或有關的其他人若非因為如第15(1)(a)條所指明般被定罪和判處,或若非因為如第15(1)(b)條所指明般退休,其本應會有權以退休金、酬金或津貼方式領取的全部或部分款項,在各方面均依照第13(3)條規定的方式作出支付或運用;凡行政長官作出如此指示,該項指示所涉及的款項即須按照該項指示作出支付或運用。 (9) 凡按照第(1)款所指的決定被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退休金或津貼的人獲得赦免,則該人若非因為如第15(1)條所指明般被定罪和判處,其本應會有權領取的退休金或津貼必須恢復付予該人,並且須追溯至該項退休金或津貼被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當日;但在決定該項退休金或津貼是否有任何未付款項付予該人,並在計算該筆未付款項的款額時,須計及所有已根據第(8)款支付或運用的款項,如退休金或津貼曾作扣減,則須計及所有作為經扣減的退休金或津貼而支付的款項。 (10) 凡按照第(1)款所指的決定被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退休金或津貼的人已按照定罪所施加的監禁刑罰服刑完畢,行政長官可發出指示,將該人若非因為如第15(1)條所指明般被定罪和判處,其本應會有權領取的退休金或津貼須由該人服滿監禁刑罰當日起,或由行政長官在指示中所指明的較後日期起,恢復付予該人;凡行政長官作出如此指示,該指示所涉及的退休金或津貼即須按照該指示恢復付予該人。 (11) 凡指定人員行使第14或15條所授予的權力,有關的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視屬何情況而定) —— (a) 如無人就行使該項權力根據第(5)款提交呈請書,則在提交該呈請書的期限屆滿之前不得實施;或 (b) 如有人提交該呈請書,則在對該呈請書作出決定或在該呈請書被撤回之前不得實施。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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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第15(1)及(2)條,指定人員可決定以下事項 —— (a) 退休金、酬金或津貼是否須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或不得批予(視屬何情況而定); (b) 開始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退休金、酬金或津貼的日期,但須符合第(11)款的規定;及 (c) 如屬扣減退休金、酬金或津貼,則為決定所扣減的款額,而以不超過退休金、酬金或津貼的25%為限。

(a)

退休金、酬金或津貼是否須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或不得批予(視屬何情況而定);

(b)

開始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退休金、酬金或津貼的日期,但須符合第(11)款的規定;及

(c)

如屬扣減退休金、酬金或津貼,則為決定所扣減的款額,而以不超過退休金、酬金或津貼的25%為限。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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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指定人員在行使第14或15條向其授予的權力之前,須以書面通訊,告知有關的人員或其他人指定人員正考慮對他行使該項權力,並告知該人員或該其他人為何會考慮行使該項權力。 (b) (a)段提述的通訊須述明在通訊所指明的一段期間內(該段期間不得在發出通訊日期後30日之前完結)或在指定人員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內,被致予通訊的人員或其他人,可就指定人員對其行使第14或15條所授予的權力,向指定人員提出申述。 (c) 被致予(a)段所提述的通訊的人,如有意提出(b)段所提述的申述,須以書面通知指定人員,表示他有此意圖。 (d) 被致予(a)段所提述通訊的人員或其他人,在通訊所指明的期間內或指定人員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內,須獲給予機會就為何不應對他行使第14或15條所授予指定人員的權力一事作出或由他人代為作出書面陳述。 (e) 凡 —— (i) (a)段所提述的通訊已發出;及 (ii) 該通訊所指明的期間已經屆滿;及 (iii) 指定人員並未由被致予通訊的人接獲(c)段所提述的通知;及 (iv) 未有如此地接獲將該通訊所指明的期間予以延長的申請,或雖接獲申請,但申請並不獲准, 則即使並無(b)段所提述的申述,指定人員仍可向該人行使第14或15條所授予指定人員的權力。

(a)

指定人員在行使第14或15條向其授予的權力之前,須以書面通訊,告知有關的人員或其他人指定人員正考慮對他行使該項權力,並告知該人員或該其他人為何會考慮行使該項權力。

(b)

(a)段提述的通訊須述明在通訊所指明的一段期間內(該段期間不得在發出通訊日期後30日之前完結)或在指定人員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內,被致予通訊的人員或其他人,可就指定人員對其行使第14或15條所授予的權力,向指定人員提出申述。

(c)

被致予(a)段所提述的通訊的人,如有意提出(b)段所提述的申述,須以書面通知指定人員,表示他有此意圖。

(d)

被致予(a)段所提述通訊的人員或其他人,在通訊所指明的期間內或指定人員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內,須獲給予機會就為何不應對他行使第14或15條所授予指定人員的權力一事作出或由他人代為作出書面陳述。

(e)

凡 —— (i) (a)段所提述的通訊已發出;及 (ii) 該通訊所指明的期間已經屆滿;及 (iii) 指定人員並未由被致予通訊的人接獲(c)段所提述的通知;及 (iv) 未有如此地接獲將該通訊所指明的期間予以延長的申請,或雖接獲申請,但申請並不獲准, 則即使並無(b)段所提述的申述,指定人員仍可向該人行使第14或15條所授予指定人員的權力。

(i)

(a)段所提述的通訊已發出;及

(ii)

該通訊所指明的期間已經屆滿;及

(iii)

指定人員並未由被致予通訊的人接獲(c)段所提述的通知;及

(iv)

未有如此地接獲將該通訊所指明的期間予以延長的申請,或雖接獲申請,但申請並不獲准,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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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人員未就依據本條向其呈交的或代人員或有關的其他人而向其呈交的申述書(如有的話)作出考慮之前,不得行使第14或15條所授予的權力。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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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指定人員行使第14或15條所授予的權力,該指定人員須隨即用書面通知有關的人員或其他人。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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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因指定人員在行使第14或15條所授予的權力時作出的決定感到受屈,可在作出載有該決定的通知當日起計30日內,或在行政長官所准許的較長期間內,向行政長官提交呈請書反對該決定。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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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行政長官接獲根據第(5)款提交的呈請書,可向根據《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第29B條設立的諮詢小組(本條提述為該小組)的其中一名成員致函,規定該小組就該呈請書作出考慮和向其提交報告;凡行政長官作出如此規定 —— (a) 該小組即須遵從規定;及 (b) 行政長官就呈請書作出決定之前,須考慮該小組的報告。

(a)

該小組即須遵從規定;及

(b)

行政長官就呈請書作出決定之前,須考慮該小組的報告。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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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在對根據第(6)款所提交的呈請書作出決定時,如認為適當,可將呈請書所針對的決定確認、更改或推翻。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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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按照第(1)款所指的決定取消或暫停支付退休金、酬金或津貼,行政長官可發出指示,將人員或有關的其他人若非因為如第15(1)(a)條所指明般被定罪和判處,或若非因為如第15(1)(b)條所指明般退休,其本應會有權以退休金、酬金或津貼方式領取的全部或部分款項,在各方面均依照第13(3)條規定的方式作出支付或運用;凡行政長官作出如此指示,該項指示所涉及的款項即須按照該項指示作出支付或運用。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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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按照第(1)款所指的決定被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退休金或津貼的人獲得赦免,則該人若非因為如第15(1)條所指明般被定罪和判處,其本應會有權領取的退休金或津貼必須恢復付予該人,並且須追溯至該項退休金或津貼被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當日;但在決定該項退休金或津貼是否有任何未付款項付予該人,並在計算該筆未付款項的款額時,須計及所有已根據第(8)款支付或運用的款項,如退休金或津貼曾作扣減,則須計及所有作為經扣減的退休金或津貼而支付的款項。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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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按照第(1)款所指的決定被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退休金或津貼的人已按照定罪所施加的監禁刑罰服刑完畢,行政長官可發出指示,將該人若非因為如第15(1)條所指明般被定罪和判處,其本應會有權領取的退休金或津貼須由該人服滿監禁刑罰當日起,或由行政長官在指示中所指明的較後日期起,恢復付予該人;凡行政長官作出如此指示,該指示所涉及的退休金或津貼即須按照該指示恢復付予該人。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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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指定人員行使第14或15條所授予的權力,有關的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視屬何情況而定) —— (a) 如無人就行使該項權力根據第(5)款提交呈請書,則在提交該呈請書的期限屆滿之前不得實施;或 (b) 如有人提交該呈請書,則在對該呈請書作出決定或在該呈請書被撤回之前不得實施。

(a)

如無人就行使該項權力根據第(5)款提交呈請書,則在提交該呈請書的期限屆滿之前不得實施;或

(b)

如有人提交該呈請書,則在對該呈請書作出決定或在該呈請書被撤回之前不得實施。

退休後從事某些職業可致使退休金或津貼暫停支付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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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獲批予退休金或津貼的人,如在退休後2年內,事先沒有行政長官書面准許而 —— (a) 為本身利益從事業務; (b) 成為某合夥經營的合夥人; (c) 成為某公司的董事;或 (d) 成為僱員, 而行政長官又認為該業務的主要部分,或該合夥經營或公司的業務,或該人受僱的主要工作,均是在香港進行的,則行政長官可發出指示,規定自行政長官指明的日期起,將批予該人的退休金或津貼暫停支付,而該項指示須隨即由公務員事務局局長以書面通知有關的人。 (2) 行政長官如認為適當,可就第(1)款的施行而指明一段超過2年的期間,並須隨即由公務員事務局局長以書面將此項指明通知有關的人。 (3) 任何人如因第(1)款的指示或第(2)款的指明感到受屈,可由其獲通知關於該項指示或指明當日起計30日內,或在行政長官就個別情況而准許的較長期間內,向行政長官提交呈請書,反對該項指示或指明;行政長官可以其認為適當者而確認、更改或推翻該項指示或指明。 (4) 任何人在被根據第(1)款暫停支付退休金或津貼之後,如不再具有該款所指明的任何身分,行政長官如信納該人不再具有該身分,可指示恢復付予該人退休金或津貼,並須追溯至該人不再具有該身分之日,或追溯至行政長官所指明的任何較後日期,而該項退休金或津貼即須據此恢復支付。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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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獲批予退休金或津貼的人,如在退休後2年內,事先沒有行政長官書面准許而 —— (a) 為本身利益從事業務; (b) 成為某合夥經營的合夥人; (c) 成為某公司的董事;或 (d) 成為僱員, 而行政長官又認為該業務的主要部分,或該合夥經營或公司的業務,或該人受僱的主要工作,均是在香港進行的,則行政長官可發出指示,規定自行政長官指明的日期起,將批予該人的退休金或津貼暫停支付,而該項指示須隨即由公務員事務局局長以書面通知有關的人。

(a)

為本身利益從事業務;

(b)

成為某合夥經營的合夥人;

(c)

成為某公司的董事;或

(d)

成為僱員,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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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如認為適當,可就第(1)款的施行而指明一段超過2年的期間,並須隨即由公務員事務局局長以書面將此項指明通知有關的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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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因第(1)款的指示或第(2)款的指明感到受屈,可由其獲通知關於該項指示或指明當日起計30日內,或在行政長官就個別情況而准許的較長期間內,向行政長官提交呈請書,反對該項指示或指明;行政長官可以其認為適當者而確認、更改或推翻該項指示或指明。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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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在被根據第(1)款暫停支付退休金或津貼之後,如不再具有該款所指明的任何身分,行政長官如信納該人不再具有該身分,可指示恢復付予該人退休金或津貼,並須追溯至該人不再具有該身分之日,或追溯至行政長官所指明的任何較後日期,而該項退休金或津貼即須據此恢復支付。

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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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第(8)款的規定下,凡並非以合約方式聘用的人員在任職政府期間去世,而其已完成的符合領取退休金資格的服務期不少於2年,則須獲支付一筆不超過以下款額的死亡恩恤金 —— (a) 該人員的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或 (b) 假若該人員在死亡當日退休,並已根據《退休金規例》(第89章,附屬法例A)第23條選擇扣減退休金25%,該人員本應會領取的經折算的退休酬金, 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 (1A) 凡非以合約方式聘用的人員在任職政府期間去世,而其已完成符合領取退休金資格的服務期少於2年,則須獲支付一筆相等於以下款額的特惠金 —— (a) 如該人員所完成符合領取退休金資格的服務期少於1年,則該特惠金須相等於該人員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四分之一;或 (b) 如該人員所完成符合領取退休金資格的服務期不少於1年,則該特惠金須相等於該人員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一半。 (2) 為施行第(1)款而計算經折算的退休酬金,人員的服務期須當作包括其未放的例假,並已就該等例假獲批予相當於該期間的薪金的特惠金。 (3) 凡領取退休金者在任職於政府的服務退休後去世,須獲支付一筆相等於以下述款額的死亡恩恤金 —— (a) 如該人已獲支付退休金及酬金,則該款額為 —— (i) 相等於該人的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或 (ii) 假若該人在退休時已根據《退休金規例》(第89章,附屬法例A)第23條選擇扣減退休金25%,相等於該人本應會領取的經折算的退休酬金, 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但須減除已如上述般支付予他的退休金及酬金款額,但根據《退休金規例》(第89章,附屬法例A)第31條批予的任何額外退休金款額則無須減除; (b) 如未付予該人退休金或酬金,則該款額為 —— (i) 該人的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或 (ii) 假若該人在退休時已根據上述的規例第23條選擇最高退休金扣減額,該人本應會領取的經折算的退休酬金,另加假若《退休金(增加)條例》(第305章)第4(2)條適用於該筆酬金,猶如該條適用於《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所指的經折算的退休酬金時,該人本應會獲支付的任何增加款額, 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 (4) 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如人員去世,而其在政府任職的符合領取退休金資格的服務期 —— (a) 不少於5年,但不超過20年;或 (b) 超過20年,但其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卻少於20年, (i) 該人員實際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的兩倍(但不得超過20年);或 (ii) 假若其服務至退休年齡時本應會完成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 則在計算死亡恩恤金時可被計及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可予以增補,方法是將該人員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當作為 —— 兩者以較短者為準。 (5) 凡再度受聘任職政府的人員,就其最後的一段服務期而言,根據第(4)款被當作增加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不得超過以下期間 —— (a) 假若該人員的服務期全屬連續不斷,該人員根據第(4)款本應會具有資格取得的被當作增加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或 (b) 該人員再度受聘後的實際服務期, 兩者以較短者為準;任何人員,如已就先前的服務期獲批予第(4)款所指的被當作增加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雖仍具有資格就隨後的任何服務期獲批予被當作增加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但其被當作增加的服務期,總計不得超過第(4)款所指明的最高被當作增加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 (6) 對於有超過一段連續服務期的人員,須根據本條就每一段連續服務期支付予死亡恩恤金,但就超過一段連續服務期而須支付的死亡恩恤金總額,不得超過假若該人員的全部服務期屬連續性,以及在計算死亡恩恤金時已採用其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或理論上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所本應會支付的死亡恩恤金款額,並須減除已支付或須支付該人員的任何退休金、酬金或津貼款額,但根據《退休金規例》(第89章,附屬法例A)第31條批予的任何額外退休金款額則無須減除。 (7) 根據本條須支付的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須在人員或領取退休金者去世後 —— (a) 如他未根據第(7A)款作出指定,盡快支付給他的合法遺產代理人,而為了分派遺產的目的,該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須作為該人員或領取退休金者的遺產的一部分,但該項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無須繳付遺產稅;由於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而造成遺產基本價值的增加的部分,在就遺產的其餘部分而可能須要支付的遺產稅稅率方面,不得為提高該遺產稅稅率而將該增加的部分予以考慮;或 (aa) 如他已根據第(7A)款作出指定,盡快支付給他的配偶;或 (b) 如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不超過行政長官所釐定的款額,盡快支付給行政長官所指名的收受人。 (7A) 人員可以書面通知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指定其配偶為根據本條就其死亡而獲支付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的收受人。 (7B) 根據第(7A)款作出指定的人員,可隨時以書面通知公務員事務局局長,將指定撤銷。 (8) 就第(1)款而言,在第18(1)(a)、(b)及(c)條所述的情況下死亡的人員,須當作為具有不少於2年符合領取退休金資格的服務期。 (9) 如人員或領取退休金者死亡,而相當於本條所指死亡恩恤金的利益,已根據或可根據海外離職金計劃作出支付,則本條不得適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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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8)款的規定下,凡並非以合約方式聘用的人員在任職政府期間去世,而其已完成的符合領取退休金資格的服務期不少於2年,則須獲支付一筆不超過以下款額的死亡恩恤金 —— (a) 該人員的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或 (b) 假若該人員在死亡當日退休,並已根據《退休金規例》(第89章,附屬法例A)第23條選擇扣減退休金25%,該人員本應會領取的經折算的退休酬金, 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

(a)

該人員的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或

(b)

假若該人員在死亡當日退休,並已根據《退休金規例》(第89章,附屬法例A)第23條選擇扣減退休金25%,該人員本應會領取的經折算的退休酬金,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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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非以合約方式聘用的人員在任職政府期間去世,而其已完成符合領取退休金資格的服務期少於2年,則須獲支付一筆相等於以下款額的特惠金 —— (a) 如該人員所完成符合領取退休金資格的服務期少於1年,則該特惠金須相等於該人員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四分之一;或 (b) 如該人員所完成符合領取退休金資格的服務期不少於1年,則該特惠金須相等於該人員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一半。

(a)

如該人員所完成符合領取退休金資格的服務期少於1年,則該特惠金須相等於該人員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四分之一;或

(b)

如該人員所完成符合領取退休金資格的服務期不少於1年,則該特惠金須相等於該人員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一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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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第(1)款而計算經折算的退休酬金,人員的服務期須當作包括其未放的例假,並已就該等例假獲批予相當於該期間的薪金的特惠金。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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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領取退休金者在任職於政府的服務退休後去世,須獲支付一筆相等於以下述款額的死亡恩恤金 —— (a) 如該人已獲支付退休金及酬金,則該款額為 —— (i) 相等於該人的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或 (ii) 假若該人在退休時已根據《退休金規例》(第89章,附屬法例A)第23條選擇扣減退休金25%,相等於該人本應會領取的經折算的退休酬金, 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但須減除已如上述般支付予他的退休金及酬金款額,但根據《退休金規例》(第89章,附屬法例A)第31條批予的任何額外退休金款額則無須減除; (b) 如未付予該人退休金或酬金,則該款額為 —— (i) 該人的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或 (ii) 假若該人在退休時已根據上述的規例第23條選擇最高退休金扣減額,該人本應會領取的經折算的退休酬金,另加假若《退休金(增加)條例》(第305章)第4(2)條適用於該筆酬金,猶如該條適用於《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所指的經折算的退休酬金時,該人本應會獲支付的任何增加款額, 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

(a)

如該人已獲支付退休金及酬金,則該款額為 —— (i) 相等於該人的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或 (ii) 假若該人在退休時已根據《退休金規例》(第89章,附屬法例A)第23條選擇扣減退休金25%,相等於該人本應會領取的經折算的退休酬金, 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但須減除已如上述般支付予他的退休金及酬金款額,但根據《退休金規例》(第89章,附屬法例A)第31條批予的任何額外退休金款額則無須減除;

(i)

相等於該人的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或

(ii)

假若該人在退休時已根據《退休金規例》(第89章,附屬法例A)第23條選擇扣減退休金25%,相等於該人本應會領取的經折算的退休酬金,

(b)

如未付予該人退休金或酬金,則該款額為 —— (i) 該人的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或 (ii) 假若該人在退休時已根據上述的規例第23條選擇最高退休金扣減額,該人本應會領取的經折算的退休酬金,另加假若《退休金(增加)條例》(第305章)第4(2)條適用於該筆酬金,猶如該條適用於《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所指的經折算的退休酬金時,該人本應會獲支付的任何增加款額, 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

(i)

該人的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或

(ii)

假若該人在退休時已根據上述的規例第23條選擇最高退休金扣減額,該人本應會領取的經折算的退休酬金,另加假若《退休金(增加)條例》(第305章)第4(2)條適用於該筆酬金,猶如該條適用於《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所指的經折算的退休酬金時,該人本應會獲支付的任何增加款額,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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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如人員去世,而其在政府任職的符合領取退休金資格的服務期 —— (a) 不少於5年,但不超過20年;或 (b) 超過20年,但其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卻少於20年, (i) 該人員實際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的兩倍(但不得超過20年);或 (ii) 假若其服務至退休年齡時本應會完成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 則在計算死亡恩恤金時可被計及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可予以增補,方法是將該人員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當作為 —— 兩者以較短者為準。

(a)

不少於5年,但不超過20年;或

(b)

超過20年,但其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卻少於20年,

(i)

該人員實際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的兩倍(但不得超過20年);或

(ii)

假若其服務至退休年齡時本應會完成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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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再度受聘任職政府的人員,就其最後的一段服務期而言,根據第(4)款被當作增加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不得超過以下期間 —— (a) 假若該人員的服務期全屬連續不斷,該人員根據第(4)款本應會具有資格取得的被當作增加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或 (b) 該人員再度受聘後的實際服務期, 兩者以較短者為準;任何人員,如已就先前的服務期獲批予第(4)款所指的被當作增加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雖仍具有資格就隨後的任何服務期獲批予被當作增加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但其被當作增加的服務期,總計不得超過第(4)款所指明的最高被當作增加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

(a)

假若該人員的服務期全屬連續不斷,該人員根據第(4)款本應會具有資格取得的被當作增加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或

(b)

該人員再度受聘後的實際服務期,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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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有超過一段連續服務期的人員,須根據本條就每一段連續服務期支付予死亡恩恤金,但就超過一段連續服務期而須支付的死亡恩恤金總額,不得超過假若該人員的全部服務期屬連續性,以及在計算死亡恩恤金時已採用其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或理論上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所本應會支付的死亡恩恤金款額,並須減除已支付或須支付該人員的任何退休金、酬金或津貼款額,但根據《退休金規例》(第89章,附屬法例A)第31條批予的任何額外退休金款額則無須減除。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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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須支付的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須在人員或領取退休金者去世後 —— (a) 如他未根據第(7A)款作出指定,盡快支付給他的合法遺產代理人,而為了分派遺產的目的,該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須作為該人員或領取退休金者的遺產的一部分,但該項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無須繳付遺產稅;由於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而造成遺產基本價值的增加的部分,在就遺產的其餘部分而可能須要支付的遺產稅稅率方面,不得為提高該遺產稅稅率而將該增加的部分予以考慮;或 (aa) 如他已根據第(7A)款作出指定,盡快支付給他的配偶;或 (b) 如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不超過行政長官所釐定的款額,盡快支付給行政長官所指名的收受人。

(a)

如他未根據第(7A)款作出指定,盡快支付給他的合法遺產代理人,而為了分派遺產的目的,該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須作為該人員或領取退休金者的遺產的一部分,但該項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無須繳付遺產稅;由於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而造成遺產基本價值的增加的部分,在就遺產的其餘部分而可能須要支付的遺產稅稅率方面,不得為提高該遺產稅稅率而將該增加的部分予以考慮;或

(aa)

如他已根據第(7A)款作出指定,盡快支付給他的配偶;或

(b)

如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不超過行政長官所釐定的款額,盡快支付給行政長官所指名的收受人。

第7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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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可以書面通知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指定其配偶為根據本條就其死亡而獲支付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的收受人。

第7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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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7A)款作出指定的人員,可隨時以書面通知公務員事務局局長,將指定撤銷。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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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1)款而言,在第18(1)(a)、(b)及(c)條所述的情況下死亡的人員,須當作為具有不少於2年符合領取退休金資格的服務期。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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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人員或領取退休金者死亡,而相當於本條所指死亡恩恤金的利益,已根據或可根據海外離職金計劃作出支付,則本條不得適用。

對在值勤時死亡的人員的受養人支付退休金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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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員在任職政府期間,於下述情況下受傷致死 —— (a) 於其實際執行職務的情況下;及 (b) 於非因其犯下嚴重及故意的不當行為的情況下;及 (c) 於可實在歸因於其職務性質的情況下, (i) 如該已故人員於1965年3月31日後去世並遺下尚存配偶,則可批予該配偶一筆退休金,款額相等於該人員受傷當日的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六分之一或每年$12,000,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但行政長官可酌情決定,批予不超過上述薪酬的四分之一的退休金; (ii) 如該已故人員遺下尚存配偶及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而該配偶根據第(i)段獲批予退休金,則可批予每名子女一筆退休金,款額為第(i)段所訂明的退休金的八分之一; (iii) 如該已故人員遺下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但無遺下尚存配偶,或遺下的尚存配偶未獲批予退休金,則可批予每名子女一筆退休金,款額為第(ii)段所訂明的款額的兩倍:但如無根據本條批予其他退休金,則根據本段批予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的退休金,每年不得少於$6,000; (iv) 如該已故人員遺下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以及遺下一名根據第(i)段獲批予退休金的尚存配偶,而該配偶於其後去世,則可由該尚存配偶去世當日起,批予每名子女一筆退休金,款額為第(ii)段所訂明的款額的兩倍:但如沒有根據本條批予其他退休金,則根據本段批予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的退休金,每年不得少於$6,000; (v) 如該已故人員並無遺下尚存配偶,或尚存配偶未獲批予退休金,而 —— (A) 該已故人員的母親或父親在經濟上乃完全或主要依靠該已故人員者,則在該人員的母親或父親沒有足夠生計維持生活的期間,批予該母親或父親一筆退休金,但款額不得超過本可批予該人員的尚存配偶的退休金; (B) 該已故人員的母親及父親均在經濟上完全或主要依靠該已故人員者,則在該人員的母親或(如屬適當)父親沒有足夠生計維持生活的期間,可批予該雙親每人一筆退休金,但款額不得超過本可批予該人員尚存配偶的退休金的一半: (vi) 但 —— 則行政長官除可批予酬金外(如有的話),並可額外批予下列款額 —— (1A) 除第(1AB)款另有規定外,凡在根據第(1AA)款指定的日期前受聘或再度受聘任職政府的人員,其子女根據本條所獲批予的退休金,須於下述情況下停付 —— (a) 如獲批予者為男性 —— (i) 於其18歲時停付,除非當其年屆18歲時,正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全日制教育;或 (ii) 於其年屆18歲之後,不再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連續性全日制教育之時停付:但已根據本節停付的退休金,可於其恢復接受全日制教育的期間再予支付;或 (iii) 於其23歲時停付, 三者以最先發生者為準; (b) 如獲批予者為女性 —— (i) (倘屬已婚)於其18歲時停付,除非當其年屆18歲時,正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全日制教育;或 (ii) (倘屬未婚)於其21歲時停付,除非當其年屆21歲時,正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全日制教育;或 (iii) 於其年屆18歲(如已經結婚)或年屆21歲(如未婚)之後,不再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連續性全日制教育之時停付:但已根據本節停付的退休金,可於其恢復接受全日制教育的期間再予支付;或 (iv) 於其23歲時停付, 四者以最先發生者為準。 (1AA) 除第(1AB)款另有規定外,凡在公務員事務局局長為施行本款而藉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或之後受聘或再度受聘任職政府的人員,其子女根據本條所獲批予的退休金,須 —— (a) 於其18歲時停付,除非當其年屆18歲時,正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全日制教育;或 (b) 於其年屆18歲之後,不再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連續性全日制教育之時停付:但已根據本段停付的退休金,可於該子女恢復接受全日制教育期間再予支付;或 (c) 於其年屆23歲時停付, 三者以最先發生者為準。 (1AB) 如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接納某人員的子女屬精神上或身體上無能力,而其無能力的程度為不能合理預期他能夠經濟獨立,則根據本條批予的退休金,須在其仍屬無能力的期間繼續支付。 (1B) (a) 就第(1A)或(1AA)款而言,子女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的正常假期中休學,或在等候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取錄的正常期間,均屬於正接受全日制教育。 (b) 在第(1A)或(1AA)款中,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乃指教育局常任秘書長承認的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 (1C) 根據本條批予的退休金須按月支付;如收受人提出要求,則可隔較長的期間支付。 (2) 對於並非擔任設定職位的人員,第(1)款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pensionable emoluments)指該人員所享有的薪酬,而該薪酬是假若他擔任的職位是設定職位,則本應會成為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者。 (3) 為施行本條 —— (a) 凡作為人員的配偶,而該配偶為根據本條例具有領取退休金的資格者,於其不再具有該資格時,該人員結婚而另有一名或其他多於一名的配偶,則就本條例而言,該人員須當作為 —— (i) 在當時已成為鰥夫;及 (ii) 與此同時已和當時是其配偶的人結婚,而該人亦作為是其繼與上述不再具有領取退休金資格的人存有婚姻關係之後最先與其結婚者; (b) 配偶 (spouse)包括任何能提出證明,使公務員事務局局長信納她是以配偶的身分與某人員同居的人; (c)-(d) (e) 子女 (child)指 —— (i) 人員的任何子女,但不包括已由他人領養的子女(第(ia)節另有規定者除外); (ia) 在該人員的任何子女是由他人根據在《領養條例》(第290章)第5(1)條(c)段下作出的領養令領養而該人員是該段所提述的父或母的情況下,包括該子女;及 (ii) 完全或主要依靠已故人員供養的人,而該人在該人員受傷當日之前已由其領養為子女,而領養形式為行政長官所承認者。 (4) (5) 任何人員如在依據官方指示而以任何方式進行的旅途中,或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受傷致死,須當作是在第(1)(a)及(c)款所述的情況下死亡。 (5A) 凡人員根據本條就受傷而獲批予退休金,而該項受傷是在其他人(但並非政府)須承擔法律責任的情況下引致的,政府可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以收回一筆不超過按第18A條所釐定的經折算的一整筆款項。 (6) 如《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3條或《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補償)條例》(第360章)第2條界定的家庭成員,根據該等條例條文有權並已就已故人員的去世領取補償金,則本條不得適用。 (7) 立法會可通過決議,就決議所指明的日期後去世的人員,將第(1)(i)款所指明的款額$12,000和第(1)(iii)及(iv)款所指明的款額$6,000,予以更改:但該等決議不得就決議日期前去世的人員所批予的最低退休金金額,作出降低金額的規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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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員在任職政府期間,於下述情況下受傷致死 —— (a) 於其實際執行職務的情況下;及 (b) 於非因其犯下嚴重及故意的不當行為的情況下;及 (c) 於可實在歸因於其職務性質的情況下, (i) 如該已故人員於1965年3月31日後去世並遺下尚存配偶,則可批予該配偶一筆退休金,款額相等於該人員受傷當日的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六分之一或每年$12,000,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但行政長官可酌情決定,批予不超過上述薪酬的四分之一的退休金; (ii) 如該已故人員遺下尚存配偶及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而該配偶根據第(i)段獲批予退休金,則可批予每名子女一筆退休金,款額為第(i)段所訂明的退休金的八分之一; (iii) 如該已故人員遺下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但無遺下尚存配偶,或遺下的尚存配偶未獲批予退休金,則可批予每名子女一筆退休金,款額為第(ii)段所訂明的款額的兩倍:但如無根據本條批予其他退休金,則根據本段批予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的退休金,每年不得少於$6,000; (iv) 如該已故人員遺下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以及遺下一名根據第(i)段獲批予退休金的尚存配偶,而該配偶於其後去世,則可由該尚存配偶去世當日起,批予每名子女一筆退休金,款額為第(ii)段所訂明的款額的兩倍:但如沒有根據本條批予其他退休金,則根據本段批予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的退休金,每年不得少於$6,000; (v) 如該已故人員並無遺下尚存配偶,或尚存配偶未獲批予退休金,而 —— (A) 該已故人員的母親或父親在經濟上乃完全或主要依靠該已故人員者,則在該人員的母親或父親沒有足夠生計維持生活的期間,批予該母親或父親一筆退休金,但款額不得超過本可批予該人員的尚存配偶的退休金; (B) 該已故人員的母親及父親均在經濟上完全或主要依靠該已故人員者,則在該人員的母親或(如屬適當)父親沒有足夠生計維持生活的期間,可批予該雙親每人一筆退休金,但款額不得超過本可批予該人員尚存配偶的退休金的一半: (vi) 但 —— 則行政長官除可批予酬金外(如有的話),並可額外批予下列款額 ——

(a)

於其實際執行職務的情況下;及

(b)

於非因其犯下嚴重及故意的不當行為的情況下;及

(c)

於可實在歸因於其職務性質的情況下,

(i)

如該已故人員於1965年3月31日後去世並遺下尚存配偶,則可批予該配偶一筆退休金,款額相等於該人員受傷當日的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六分之一或每年$12,000,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但行政長官可酌情決定,批予不超過上述薪酬的四分之一的退休金;

(ii)

如該已故人員遺下尚存配偶及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而該配偶根據第(i)段獲批予退休金,則可批予每名子女一筆退休金,款額為第(i)段所訂明的退休金的八分之一;

(iii)

如該已故人員遺下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但無遺下尚存配偶,或遺下的尚存配偶未獲批予退休金,則可批予每名子女一筆退休金,款額為第(ii)段所訂明的款額的兩倍:但如無根據本條批予其他退休金,則根據本段批予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的退休金,每年不得少於$6,000;

(iv)

如該已故人員遺下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以及遺下一名根據第(i)段獲批予退休金的尚存配偶,而該配偶於其後去世,則可由該尚存配偶去世當日起,批予每名子女一筆退休金,款額為第(ii)段所訂明的款額的兩倍:但如沒有根據本條批予其他退休金,則根據本段批予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的退休金,每年不得少於$6,000;

(v)

如該已故人員並無遺下尚存配偶,或尚存配偶未獲批予退休金,而 —— (A) 該已故人員的母親或父親在經濟上乃完全或主要依靠該已故人員者,則在該人員的母親或父親沒有足夠生計維持生活的期間,批予該母親或父親一筆退休金,但款額不得超過本可批予該人員的尚存配偶的退休金; (B) 該已故人員的母親及父親均在經濟上完全或主要依靠該已故人員者,則在該人員的母親或(如屬適當)父親沒有足夠生計維持生活的期間,可批予該雙親每人一筆退休金,但款額不得超過本可批予該人員尚存配偶的退休金的一半:

A

該已故人員的母親或父親在經濟上乃完全或主要依靠該已故人員者,則在該人員的母親或父親沒有足夠生計維持生活的期間,批予該母親或父親一筆退休金,但款額不得超過本可批予該人員的尚存配偶的退休金;

B

該已故人員的母親及父親均在經濟上完全或主要依靠該已故人員者,則在該人員的母親或(如屬適當)父親沒有足夠生計維持生活的期間,可批予該雙親每人一筆退休金,但款額不得超過本可批予該人員尚存配偶的退休金的一半:

(vi)

(a)

不論何時,均不得根據本款付予多於6名子女退休金,無論此等子女是否為該人員的首6名子女;

(b)

如屬根據第(v)段批予的退休金,而行政長官覺得該人員的母親或父親有其他生計足以維持生活,則批予該母親或(如屬適當)父親的退休金,得由行政長官所決定的日期起停付;

(bb)

(c)

根據本條批予子女的退休金,須於第(1A)或(1AA)款所規定的適當時間起停付。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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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1AB)款另有規定外,凡在根據第(1AA)款指定的日期前受聘或再度受聘任職政府的人員,其子女根據本條所獲批予的退休金,須於下述情況下停付 —— (a) 如獲批予者為男性 —— (i) 於其18歲時停付,除非當其年屆18歲時,正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全日制教育;或 (ii) 於其年屆18歲之後,不再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連續性全日制教育之時停付:但已根據本節停付的退休金,可於其恢復接受全日制教育的期間再予支付;或 (iii) 於其23歲時停付, 三者以最先發生者為準; (b) 如獲批予者為女性 —— (i) (倘屬已婚)於其18歲時停付,除非當其年屆18歲時,正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全日制教育;或 (ii) (倘屬未婚)於其21歲時停付,除非當其年屆21歲時,正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全日制教育;或 (iii) 於其年屆18歲(如已經結婚)或年屆21歲(如未婚)之後,不再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連續性全日制教育之時停付:但已根據本節停付的退休金,可於其恢復接受全日制教育的期間再予支付;或 (iv) 於其23歲時停付, 四者以最先發生者為準。

(a)

如獲批予者為男性 —— (i) 於其18歲時停付,除非當其年屆18歲時,正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全日制教育;或 (ii) 於其年屆18歲之後,不再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連續性全日制教育之時停付:但已根據本節停付的退休金,可於其恢復接受全日制教育的期間再予支付;或 (iii) 於其23歲時停付, 三者以最先發生者為準;

(i)

於其18歲時停付,除非當其年屆18歲時,正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全日制教育;或

(ii)

於其年屆18歲之後,不再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連續性全日制教育之時停付:但已根據本節停付的退休金,可於其恢復接受全日制教育的期間再予支付;或

(iii)

於其23歲時停付,

(b)

如獲批予者為女性 —— (i) (倘屬已婚)於其18歲時停付,除非當其年屆18歲時,正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全日制教育;或 (ii) (倘屬未婚)於其21歲時停付,除非當其年屆21歲時,正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全日制教育;或 (iii) 於其年屆18歲(如已經結婚)或年屆21歲(如未婚)之後,不再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連續性全日制教育之時停付:但已根據本節停付的退休金,可於其恢復接受全日制教育的期間再予支付;或 (iv) 於其23歲時停付, 四者以最先發生者為準。

(i)

(倘屬已婚)於其18歲時停付,除非當其年屆18歲時,正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全日制教育;或

(ii)

(倘屬未婚)於其21歲時停付,除非當其年屆21歲時,正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全日制教育;或

(iii)

於其年屆18歲(如已經結婚)或年屆21歲(如未婚)之後,不再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連續性全日制教育之時停付:但已根據本節停付的退休金,可於其恢復接受全日制教育的期間再予支付;或

(iv)

於其23歲時停付,

第1A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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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1AB)款另有規定外,凡在公務員事務局局長為施行本款而藉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或之後受聘或再度受聘任職政府的人員,其子女根據本條所獲批予的退休金,須 —— (a) 於其18歲時停付,除非當其年屆18歲時,正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全日制教育;或 (b) 於其年屆18歲之後,不再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連續性全日制教育之時停付:但已根據本段停付的退休金,可於該子女恢復接受全日制教育期間再予支付;或 (c) 於其年屆23歲時停付, 三者以最先發生者為準。

(a)

於其18歲時停付,除非當其年屆18歲時,正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全日制教育;或

(b)

於其年屆18歲之後,不再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連續性全日制教育之時停付:但已根據本段停付的退休金,可於該子女恢復接受全日制教育期間再予支付;或

(c)

於其年屆23歲時停付,

第1A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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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接納某人員的子女屬精神上或身體上無能力,而其無能力的程度為不能合理預期他能夠經濟獨立,則根據本條批予的退休金,須在其仍屬無能力的期間繼續支付。

第1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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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就第(1A)或(1AA)款而言,子女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的正常假期中休學,或在等候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取錄的正常期間,均屬於正接受全日制教育。 (b) 在第(1A)或(1AA)款中,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乃指教育局常任秘書長承認的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

(a)

就第(1A)或(1AA)款而言,子女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的正常假期中休學,或在等候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取錄的正常期間,均屬於正接受全日制教育。

(b)

在第(1A)或(1AA)款中,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乃指教育局常任秘書長承認的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

第1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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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批予的退休金須按月支付;如收受人提出要求,則可隔較長的期間支付。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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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並非擔任設定職位的人員,第(1)款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pensionable emoluments)指該人員所享有的薪酬,而該薪酬是假若他擔任的職位是設定職位,則本應會成為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者。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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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本條 —— (a) 凡作為人員的配偶,而該配偶為根據本條例具有領取退休金的資格者,於其不再具有該資格時,該人員結婚而另有一名或其他多於一名的配偶,則就本條例而言,該人員須當作為 —— (i) 在當時已成為鰥夫;及 (ii) 與此同時已和當時是其配偶的人結婚,而該人亦作為是其繼與上述不再具有領取退休金資格的人存有婚姻關係之後最先與其結婚者; (b) 配偶 (spouse)包括任何能提出證明,使公務員事務局局長信納她是以配偶的身分與某人員同居的人; (c)-(d) (e) 子女 (child)指 —— (i) 人員的任何子女,但不包括已由他人領養的子女(第(ia)節另有規定者除外); (ia) 在該人員的任何子女是由他人根據在《領養條例》(第290章)第5(1)條(c)段下作出的領養令領養而該人員是該段所提述的父或母的情況下,包括該子女;及 (ii) 完全或主要依靠已故人員供養的人,而該人在該人員受傷當日之前已由其領養為子女,而領養形式為行政長官所承認者。

(a)

凡作為人員的配偶,而該配偶為根據本條例具有領取退休金的資格者,於其不再具有該資格時,該人員結婚而另有一名或其他多於一名的配偶,則就本條例而言,該人員須當作為 —— (i) 在當時已成為鰥夫;及 (ii) 與此同時已和當時是其配偶的人結婚,而該人亦作為是其繼與上述不再具有領取退休金資格的人存有婚姻關係之後最先與其結婚者;

(i)

在當時已成為鰥夫;及

(ii)

與此同時已和當時是其配偶的人結婚,而該人亦作為是其繼與上述不再具有領取退休金資格的人存有婚姻關係之後最先與其結婚者;

(b)

配偶 (spouse)包括任何能提出證明,使公務員事務局局長信納她是以配偶的身分與某人員同居的人;

(c...d)

(e)

子女 (child)指 —— (i) 人員的任何子女,但不包括已由他人領養的子女(第(ia)節另有規定者除外); (ia) 在該人員的任何子女是由他人根據在《領養條例》(第290章)第5(1)條(c)段下作出的領養令領養而該人員是該段所提述的父或母的情況下,包括該子女;及 (ii) 完全或主要依靠已故人員供養的人,而該人在該人員受傷當日之前已由其領養為子女,而領養形式為行政長官所承認者。

(i)

人員的任何子女,但不包括已由他人領養的子女(第(ia)節另有規定者除外);

(ia)

在該人員的任何子女是由他人根據在《領養條例》(第290章)第5(1)條(c)段下作出的領養令領養而該人員是該段所提述的父或母的情況下,包括該子女;及

(ii)

完全或主要依靠已故人員供養的人,而該人在該人員受傷當日之前已由其領養為子女,而領養形式為行政長官所承認者。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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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員如在依據官方指示而以任何方式進行的旅途中,或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受傷致死,須當作是在第(1)(a)及(c)款所述的情況下死亡。

第5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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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人員根據本條就受傷而獲批予退休金,而該項受傷是在其他人(但並非政府)須承擔法律責任的情況下引致的,政府可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以收回一筆不超過按第18A條所釐定的經折算的一整筆款項。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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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3條或《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補償)條例》(第360章)第2條界定的家庭成員,根據該等條例條文有權並已就已故人員的去世領取補償金,則本條不得適用。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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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可通過決議,就決議所指明的日期後去世的人員,將第(1)(i)款所指明的款額$12,000和第(1)(iii)及(iv)款所指明的款額$6,000,予以更改:但該等決議不得就決議日期前去世的人員所批予的最低退休金金額,作出降低金額的規定。

根據第18條須支付的退休金的折算

第18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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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第18條須予支付退休金的人,可於開始獲支付退休金後的3個月內或於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批准的較長期間內,以書面向公務員事務局局長申請將退休金折算為一整筆款項。 (2) 第(1)款提述的一整筆款項,須按照行政長官所委任的精算師不時編製的精算表折算。 (3) 凡就已故人員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在計算一整筆款項前,須將已經批予該人員的任何退休金,自該一整筆款項中扣除。 (4) 就支付第(1)款所提述的一整筆款項而言,該一整筆款項可按公務員事務局局長認為適當的數目部分,作出分配。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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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8條須予支付退休金的人,可於開始獲支付退休金後的3個月內或於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批准的較長期間內,以書面向公務員事務局局長申請將退休金折算為一整筆款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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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提述的一整筆款項,須按照行政長官所委任的精算師不時編製的精算表折算。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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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就已故人員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在計算一整筆款項前,須將已經批予該人員的任何退休金,自該一整筆款項中扣除。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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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支付第(1)款所提述的一整筆款項而言,該一整筆款項可按公務員事務局局長認為適當的數目部分,作出分配。

就執行非屬常規職責的服務期批予利益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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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人員在以下述的身分服務時受傷 —— (a) (b) 《香港輔助警察條例》(第233章)所指的香港輔助警察隊隊員; (c) 《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第322章)所指的政府飛行服務隊輔助隊員; (d) 《基要服務團條例》(第197章)所指的基要服務團團員; (e) 《醫療輔助隊條例》(第517章)所指的隊員;或 (f) 《民眾安全服務隊條例》(第518章)所指的隊員, (i) 根據《退休金規例》(第89章,附屬法例A)第31條,猶如該人員的服務是任職政府的公職服務,以及猶如該人員是於該公職服務期間在相同的情況下受傷一樣(除非規例第31(6)條適用,則屬例外);或 (ii) (如該人員在《1997年輔助隊撫恤金(雜項修訂)條例》(1997年第20號)的生效日期*之前受傷)根據(b)、(c)、(d)、(e)或(f)段所述的任何適用條例,或(如該人員在《1997年輔助隊撫恤金(雜項修訂)條例》(1997年第20號)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受傷)根據《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第254章)。 而其受傷的情況是該人員可就其服務獲批予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償金的,則可按該人員所作的選擇而根據下述規定批予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償金 —— (2) 凡人員在以下述的身分服務時死亡 —— (a) (b) 《香港輔助警察條例》(第233章)所指的香港輔助警察隊隊員; (c) 《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第322章)所指的政府飛行服務隊輔助隊員; (d) 《基要服務團條例》(第197章)所指的基要服務團團員; (e) 《醫療輔助隊條例》(第517章)所指的隊員;或 (f) 《民眾安全服務隊條例》(第518章)所指的隊員, (i) 根據第18條,猶如該人員的服務是任職政府的公職服務,並且猶如該人員是於該公職服務期間在相同的情況下死亡一樣(除非第18(6)條適用,則另當別論);或 (ii) (如該人員在《1997年輔助隊撫恤金(雜項修訂)條例》(1997年第20號)的生效日期*之前受傷)根據(b)、(c)、(d)、(e)或(f)段所述的任何適用條例,或(如該人員在《1997年輔助隊撫恤金(雜項修訂)條例》(1997年第20號)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受傷)根據《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第254章), 而其死亡的情況是該人員可就其服務獲批予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償金的,則其受益人須根據下述規定而獲批予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償金 —— 至於應根據第(i)或(ii)段批予,則由庫務署署長依據其判斷,按整體而言根據此兩段中那一段批予更對受益人有利者而作出指示。 (3) 如根據適用於香港輔助警察隊、政府飛行服務隊、基要服務團、醫療輔助隊或民眾安全服務隊的有關條例,可就人員在受訓、接受指導或其他形式的服務時遇到受傷或死亡事故而批予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償金,則第(1)及(2)款中服務 (service)一詞,包括在上述輔助警察隊、飛行服務隊或服務團(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受訓、接受指導或其他形式的服務。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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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人員在以下述的身分服務時受傷 —— (a) (b) 《香港輔助警察條例》(第233章)所指的香港輔助警察隊隊員; (c) 《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第322章)所指的政府飛行服務隊輔助隊員; (d) 《基要服務團條例》(第197章)所指的基要服務團團員; (e) 《醫療輔助隊條例》(第517章)所指的隊員;或 (f) 《民眾安全服務隊條例》(第518章)所指的隊員, (i) 根據《退休金規例》(第89章,附屬法例A)第31條,猶如該人員的服務是任職政府的公職服務,以及猶如該人員是於該公職服務期間在相同的情況下受傷一樣(除非規例第31(6)條適用,則屬例外);或 (ii) (如該人員在《1997年輔助隊撫恤金(雜項修訂)條例》(1997年第20號)的生效日期*之前受傷)根據(b)、(c)、(d)、(e)或(f)段所述的任何適用條例,或(如該人員在《1997年輔助隊撫恤金(雜項修訂)條例》(1997年第20號)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受傷)根據《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第254章)。 而其受傷的情況是該人員可就其服務獲批予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償金的,則可按該人員所作的選擇而根據下述規定批予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償金 ——

(a)

(b)

《香港輔助警察條例》(第233章)所指的香港輔助警察隊隊員;

(c)

《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第322章)所指的政府飛行服務隊輔助隊員;

(d)

《基要服務團條例》(第197章)所指的基要服務團團員;

(e)

《醫療輔助隊條例》(第517章)所指的隊員;或

(f)

《民眾安全服務隊條例》(第518章)所指的隊員,

(i)

根據《退休金規例》(第89章,附屬法例A)第31條,猶如該人員的服務是任職政府的公職服務,以及猶如該人員是於該公職服務期間在相同的情況下受傷一樣(除非規例第31(6)條適用,則屬例外);或

(ii)

(如該人員在《1997年輔助隊撫恤金(雜項修訂)條例》(1997年第20號)的生效日期*之前受傷)根據(b)、(c)、(d)、(e)或(f)段所述的任何適用條例,或(如該人員在《1997年輔助隊撫恤金(雜項修訂)條例》(1997年第20號)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受傷)根據《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第254章)。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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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人員在以下述的身分服務時死亡 —— (a) (b) 《香港輔助警察條例》(第233章)所指的香港輔助警察隊隊員; (c) 《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第322章)所指的政府飛行服務隊輔助隊員; (d) 《基要服務團條例》(第197章)所指的基要服務團團員; (e) 《醫療輔助隊條例》(第517章)所指的隊員;或 (f) 《民眾安全服務隊條例》(第518章)所指的隊員, (i) 根據第18條,猶如該人員的服務是任職政府的公職服務,並且猶如該人員是於該公職服務期間在相同的情況下死亡一樣(除非第18(6)條適用,則另當別論);或 (ii) (如該人員在《1997年輔助隊撫恤金(雜項修訂)條例》(1997年第20號)的生效日期*之前受傷)根據(b)、(c)、(d)、(e)或(f)段所述的任何適用條例,或(如該人員在《1997年輔助隊撫恤金(雜項修訂)條例》(1997年第20號)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受傷)根據《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第254章), 而其死亡的情況是該人員可就其服務獲批予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償金的,則其受益人須根據下述規定而獲批予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償金 —— 至於應根據第(i)或(ii)段批予,則由庫務署署長依據其判斷,按整體而言根據此兩段中那一段批予更對受益人有利者而作出指示。

(a)

(b)

《香港輔助警察條例》(第233章)所指的香港輔助警察隊隊員;

(c)

《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第322章)所指的政府飛行服務隊輔助隊員;

(d)

《基要服務團條例》(第197章)所指的基要服務團團員;

(e)

《醫療輔助隊條例》(第517章)所指的隊員;或

(f)

《民眾安全服務隊條例》(第518章)所指的隊員,

(i)

根據第18條,猶如該人員的服務是任職政府的公職服務,並且猶如該人員是於該公職服務期間在相同的情況下死亡一樣(除非第18(6)條適用,則另當別論);或

(ii)

(如該人員在《1997年輔助隊撫恤金(雜項修訂)條例》(1997年第20號)的生效日期*之前受傷)根據(b)、(c)、(d)、(e)或(f)段所述的任何適用條例,或(如該人員在《1997年輔助隊撫恤金(雜項修訂)條例》(1997年第20號)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受傷)根據《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第254章),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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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根據適用於香港輔助警察隊、政府飛行服務隊、基要服務團、醫療輔助隊或民眾安全服務隊的有關條例,可就人員在受訓、接受指導或其他形式的服務時遇到受傷或死亡事故而批予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償金,則第(1)及(2)款中服務 (service)一詞,包括在上述輔助警察隊、飛行服務隊或服務團(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受訓、接受指導或其他形式的服務。

淪陷時期的影響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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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根據本條例計算退休金、津貼或酬金而言,即使某人員在1941年12月25日之後停止受聘任職政府,但如在不遲於1947年3月31日回復任職政府,則在行政長官的批准下,該人員的服務期可當作並無中斷,而在此情形下,凡在1946年3月15日前停止服務的期間,或該段期間的任何一段時期,在行政長官的批准下,可當作為服務期,而該段服務期在計算根據本條例可批予的退休金、津貼或酬金時,是可計算在內的: 但如該人員並無回任,並在1947年3月31日或之前去世,則就本條而言,該人員仍須當作已於其去世當日回任。

行政長官的豁免或修改權力

第20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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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由於本條例和由於根據本條例所訂規例任何條文的適用導致不公平現象,行政長官可就任何個別情況豁免任何人員及其受養人受該等條文適用,或以行政長官指明的方式,就該等個別情況修改該等條文的適用;但該豁免或修改不得對該人員或其受養人造成損害,並且須符合本條例的精神。 (2) 除非豁免或修改草稿已先行提交立法會,並經立法會決議通過,否則該豁免或修改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而《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對該項豁免或修改亦不適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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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由於本條例和由於根據本條例所訂規例任何條文的適用導致不公平現象,行政長官可就任何個別情況豁免任何人員及其受養人受該等條文適用,或以行政長官指明的方式,就該等個別情況修改該等條文的適用;但該豁免或修改不得對該人員或其受養人造成損害,並且須符合本條例的精神。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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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豁免或修改草稿已先行提交立法會,並經立法會決議通過,否則該豁免或修改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而《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對該項豁免或修改亦不適用。

本條例的生效日期與適用範圍以及重新計算利益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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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另有相反的明訂條文外,本條例及該等規例須當作自1947年1月1日起生效;除另有規定外,該等條文須適用於在該日期或之後任職政府的所有人員:但如人員在1947年1月1日和本條例制定日期之間終止服務,又假若本條例在該制訂日期施行,基於該人員在政府離職時的年齡是本不會獲批予退休金或酬金的,則不得根據本條例批予該人員退休金或酬金。 (2) 任職政府人員的薪金,若是按照1947年薪酬調整後在香港施行的薪級表收取者,則該人員根據由本條例廢除的條例或規例(根據《1932年退休金條例》*(1932年第21號)訂立的《退休金規例C》#除外)的條文而獲批予的任何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須按照本條例的條文重新計算。該項重新計算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須代替先前的償金而批予,但如先前的償金對收受人有利,則該項償金須當作為根據本條例而經已有效發給者。 (3) 任何人員如於現時或過去均未有根據1947年薪酬調整後在香港施行的薪級表收取薪金,則就該人員的服務期而可批予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須按照1947年1月1日之前適用於就該人員的服務期而批予該人員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的條文而批予,但如該人員的服務期須引用根據《1932年退休金條例》*訂立的《退休金規例C》#,則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第V部的條文須適用於該服務期(該服務期乃上述《退休金規例C》#所本應會適用者):但如該人員在本條例制定後再任職政府,或受聘任職政府,則就該人員於再任職政府或受聘任職政府後所獲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的批予,本條例條文(本款除外)須予適用。 (4) 就本條而言,1947年薪酬調整 (Salaries Revision, 1947)指由憑藉已廢除的《委員權力條例》‡ (第86章,1964年版)第2條於1947年3月20日獲委任的委員所擬備的報告而引起的薪金調整。 (5) 凡關於任何薪金是否按照1947年薪酬調整後在香港施行的薪級表的問題,行政長官的決定乃為最後決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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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另有相反的明訂條文外,本條例及該等規例須當作自1947年1月1日起生效;除另有規定外,該等條文須適用於在該日期或之後任職政府的所有人員:但如人員在1947年1月1日和本條例制定日期之間終止服務,又假若本條例在該制訂日期施行,基於該人員在政府離職時的年齡是本不會獲批予退休金或酬金的,則不得根據本條例批予該人員退休金或酬金。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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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職政府人員的薪金,若是按照1947年薪酬調整後在香港施行的薪級表收取者,則該人員根據由本條例廢除的條例或規例(根據《1932年退休金條例》*(1932年第21號)訂立的《退休金規例C》#除外)的條文而獲批予的任何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須按照本條例的條文重新計算。該項重新計算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須代替先前的償金而批予,但如先前的償金對收受人有利,則該項償金須當作為根據本條例而經已有效發給者。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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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員如於現時或過去均未有根據1947年薪酬調整後在香港施行的薪級表收取薪金,則就該人員的服務期而可批予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須按照1947年1月1日之前適用於就該人員的服務期而批予該人員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的條文而批予,但如該人員的服務期須引用根據《1932年退休金條例》*訂立的《退休金規例C》#,則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第V部的條文須適用於該服務期(該服務期乃上述《退休金規例C》#所本應會適用者):但如該人員在本條例制定後再任職政府,或受聘任職政府,則就該人員於再任職政府或受聘任職政府後所獲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的批予,本條例條文(本款除外)須予適用。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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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而言,1947年薪酬調整 (Salaries Revision, 1947)指由憑藉已廢除的《委員權力條例》‡ (第86章,1964年版)第2條於1947年3月20日獲委任的委員所擬備的報告而引起的薪金調整。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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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關於任何薪金是否按照1947年薪酬調整後在香港施行的薪級表的問題,行政長官的決定乃為最後決定。

關於任職巴勒斯坦政府的人員轉任於政府的條文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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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例而言,凡緊接1948年5月15日之前於巴勒斯坦政府任職的人,須當作繼續擔任其職位,直至該人受聘在其他地方擔任公職為止,或如該人沒有如此受聘,則直至該人退休或被罷免為止。

過渡性條文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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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僱員補償(修訂)(第2號)條例》(2000年第52號)(修訂條例)不適用於就在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前發生的意外所涉及的補償申索;而緊接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條文繼續適用於該等申索,猶如該等條文沒有被修訂條例修訂一樣。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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