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a) 指定人員在行使第14或15條向其授予的權力之前,須以書面通訊,告知有關的人員或其他人指定人員正考慮對他行使該項權力,並告知該人員或該其他人為何會考慮行使該項權力。 (b) (a)段提述的通訊須述明在通訊所指明的一段期間內(該段期間不得在發出通訊日期後30日之前完結)或在指定人員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內,被致予通訊的人員或其他人,可就指定人員對其行使第14或15條所授予的權力,向指定人員提出申述。 (c) 被致予(a)段所提述的通訊的人,如有意提出(b)段所提述的申述,須以書面通知指定人員,表示他有此意圖。 (d) 被致予(a)段所提述通訊的人員或其他人,在通訊所指明的期間內或指定人員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內,須獲給予機會就為何不應對他行使第14或15條所授予指定人員的權力一事作出或由他人代為作出書面陳述。 (e) 凡 —— (i) (a)段所提述的通訊已發出;及 (ii) 該通訊所指明的期間已經屆滿;及 (iii) 指定人員並未由被致予通訊的人接獲(c)段所提述的通知;及 (iv) 未有如此地接獲將該通訊所指明的期間予以延長的申請,或雖接獲申請,但申請並不獲准, 則即使並無(b)段所提述的申述,指定人員仍可向該人行使第14或15條所授予指定人員的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