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退休金條例 第16條

退休金條例 第16條

退休後從事某些職業可致使退休金或津貼暫停支付

第16條

(1) 任何獲批予退休金或津貼的人,如在退休後2年內,事先沒有行政長官書面准許而 —— (a) 為本身利益從事業務; (b) 成為某合夥經營的合夥人; (c) 成為某公司的董事;或 (d) 成為僱員, 而行政長官又認為該業務的主要部分,或該合夥經營或公司的業務,或該人受僱的主要工作,均是在香港進行的,則行政長官可發出指示,規定自行政長官指明的日期起,將批予該人的退休金或津貼暫停支付,而該項指示須隨即由公務員事務局局長以書面通知有關的人。 (2) 行政長官如認為適當,可就第(1)款的施行而指明一段超過2年的期間,並須隨即由公務員事務局局長以書面將此項指明通知有關的人。 (3) 任何人如因第(1)款的指示或第(2)款的指明感到受屈,可由其獲通知關於該項指示或指明當日起計30日內,或在行政長官就個別情況而准許的較長期間內,向行政長官提交呈請書,反對該項指示或指明;行政長官可以其認為適當者而確認、更改或推翻該項指示或指明。 (4) 任何人在被根據第(1)款暫停支付退休金或津貼之後,如不再具有該款所指明的任何身分,行政長官如信納該人不再具有該身分,可指示恢復付予該人退休金或津貼,並須追溯至該人不再具有該身分之日,或追溯至行政長官所指明的任何較後日期,而該項退休金或津貼即須據此恢復支付。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閱讀官方原文 ↗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接下來可以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