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如人員去世,而其在政府任職的符合領取退休金資格的服務期 —— (a) 不少於5年,但不超過20年;或 (b) 超過20年,但其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卻少於20年, (i) 該人員實際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的兩倍(但不得超過20年);或 (ii) 假若其服務至退休年齡時本應會完成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 則在計算死亡恩恤金時可被計及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可予以增補,方法是將該人員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當作為 —— 兩者以較短者為準。
退休金條例 第4條
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如人員去世,而其在政府任職的符合領取退休金資格的服務期 —— (a) 不少於5年,但不超過20年;或 (b) 超過20年,但其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卻少於20年, (i) 該人員實際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的兩倍(但不得超過20年);或 (ii) 假若其服務至退休年齡時本應會完成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 則在計算死亡恩恤金時可被計及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可予以增補,方法是將該人員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當作為 —— 兩者以較短者為準。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