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退休金條例 第18條

退休金條例 第18條

對在值勤時死亡的人員的受養人支付退休金

第18條

(1) 任何人員在任職政府期間,於下述情況下受傷致死 —— (a) 於其實際執行職務的情況下;及 (b) 於非因其犯下嚴重及故意的不當行為的情況下;及 (c) 於可實在歸因於其職務性質的情況下, (i) 如該已故人員於1965年3月31日後去世並遺下尚存配偶,則可批予該配偶一筆退休金,款額相等於該人員受傷當日的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六分之一或每年$12,000,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但行政長官可酌情決定,批予不超過上述薪酬的四分之一的退休金; (ii) 如該已故人員遺下尚存配偶及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而該配偶根據第(i)段獲批予退休金,則可批予每名子女一筆退休金,款額為第(i)段所訂明的退休金的八分之一; (iii) 如該已故人員遺下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但無遺下尚存配偶,或遺下的尚存配偶未獲批予退休金,則可批予每名子女一筆退休金,款額為第(ii)段所訂明的款額的兩倍:但如無根據本條批予其他退休金,則根據本段批予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的退休金,每年不得少於$6,000; (iv) 如該已故人員遺下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以及遺下一名根據第(i)段獲批予退休金的尚存配偶,而該配偶於其後去世,則可由該尚存配偶去世當日起,批予每名子女一筆退休金,款額為第(ii)段所訂明的款額的兩倍:但如沒有根據本條批予其他退休金,則根據本段批予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的退休金,每年不得少於$6,000; (v) 如該已故人員並無遺下尚存配偶,或尚存配偶未獲批予退休金,而 —— (A) 該已故人員的母親或父親在經濟上乃完全或主要依靠該已故人員者,則在該人員的母親或父親沒有足夠生計維持生活的期間,批予該母親或父親一筆退休金,但款額不得超過本可批予該人員的尚存配偶的退休金; (B) 該已故人員的母親及父親均在經濟上完全或主要依靠該已故人員者,則在該人員的母親或(如屬適當)父親沒有足夠生計維持生活的期間,可批予該雙親每人一筆退休金,但款額不得超過本可批予該人員尚存配偶的退休金的一半: (vi) 但 —— 則行政長官除可批予酬金外(如有的話),並可額外批予下列款額 —— (1A) 除第(1AB)款另有規定外,凡在根據第(1AA)款指定的日期前受聘或再度受聘任職政府的人員,其子女根據本條所獲批予的退休金,須於下述情況下停付 —— (a) 如獲批予者為男性 —— (i) 於其18歲時停付,除非當其年屆18歲時,正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全日制教育;或 (ii) 於其年屆18歲之後,不再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連續性全日制教育之時停付:但已根據本節停付的退休金,可於其恢復接受全日制教育的期間再予支付;或 (iii) 於其23歲時停付, 三者以最先發生者為準; (b) 如獲批予者為女性 —— (i) (倘屬已婚)於其18歲時停付,除非當其年屆18歲時,正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全日制教育;或 (ii) (倘屬未婚)於其21歲時停付,除非當其年屆21歲時,正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全日制教育;或 (iii) 於其年屆18歲(如已經結婚)或年屆21歲(如未婚)之後,不再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連續性全日制教育之時停付:但已根據本節停付的退休金,可於其恢復接受全日制教育的期間再予支付;或 (iv) 於其23歲時停付, 四者以最先發生者為準。 (1AA) 除第(1AB)款另有規定外,凡在公務員事務局局長為施行本款而藉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或之後受聘或再度受聘任職政府的人員,其子女根據本條所獲批予的退休金,須 —— (a) 於其18歲時停付,除非當其年屆18歲時,正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全日制教育;或 (b) 於其年屆18歲之後,不再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連續性全日制教育之時停付:但已根據本段停付的退休金,可於該子女恢復接受全日制教育期間再予支付;或 (c) 於其年屆23歲時停付, 三者以最先發生者為準。 (1AB) 如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接納某人員的子女屬精神上或身體上無能力,而其無能力的程度為不能合理預期他能夠經濟獨立,則根據本條批予的退休金,須在其仍屬無能力的期間繼續支付。 (1B) (a) 就第(1A)或(1AA)款而言,子女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的正常假期中休學,或在等候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取錄的正常期間,均屬於正接受全日制教育。 (b) 在第(1A)或(1AA)款中,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乃指教育局常任秘書長承認的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 (1C) 根據本條批予的退休金須按月支付;如收受人提出要求,則可隔較長的期間支付。 (2) 對於並非擔任設定職位的人員,第(1)款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pensionable emoluments)指該人員所享有的薪酬,而該薪酬是假若他擔任的職位是設定職位,則本應會成為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者。 (3) 為施行本條 —— (a) 凡作為人員的配偶,而該配偶為根據本條例具有領取退休金的資格者,於其不再具有該資格時,該人員結婚而另有一名或其他多於一名的配偶,則就本條例而言,該人員須當作為 —— (i) 在當時已成為鰥夫;及 (ii) 與此同時已和當時是其配偶的人結婚,而該人亦作為是其繼與上述不再具有領取退休金資格的人存有婚姻關係之後最先與其結婚者; (b) 配偶 (spouse)包括任何能提出證明,使公務員事務局局長信納她是以配偶的身分與某人員同居的人; (c)-(d) (e) 子女 (child)指 —— (i) 人員的任何子女,但不包括已由他人領養的子女(第(ia)節另有規定者除外); (ia) 在該人員的任何子女是由他人根據在《領養條例》(第290章)第5(1)條(c)段下作出的領養令領養而該人員是該段所提述的父或母的情況下,包括該子女;及 (ii) 完全或主要依靠已故人員供養的人,而該人在該人員受傷當日之前已由其領養為子女,而領養形式為行政長官所承認者。 (4) (5) 任何人員如在依據官方指示而以任何方式進行的旅途中,或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受傷致死,須當作是在第(1)(a)及(c)款所述的情況下死亡。 (5A) 凡人員根據本條就受傷而獲批予退休金,而該項受傷是在其他人(但並非政府)須承擔法律責任的情況下引致的,政府可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以收回一筆不超過按第18A條所釐定的經折算的一整筆款項。 (6) 如《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3條或《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補償)條例》(第360章)第2條界定的家庭成員,根據該等條例條文有權並已就已故人員的去世領取補償金,則本條不得適用。 (7) 立法會可通過決議,就決議所指明的日期後去世的人員,將第(1)(i)款所指明的款額$12,000和第(1)(iii)及(iv)款所指明的款額$6,000,予以更改:但該等決議不得就決議日期前去世的人員所批予的最低退休金金額,作出降低金額的規定。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閱讀官方原文 ↗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接下來可以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