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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金條例 第2條

退休金條例 第2條

第2條

凡人員在以下述的身分服務時死亡 —— (a) (b) 《香港輔助警察條例》(第233章)所指的香港輔助警察隊隊員; (c) 《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第322章)所指的政府飛行服務隊輔助隊員; (d) 《基要服務團條例》(第197章)所指的基要服務團團員; (e) 《醫療輔助隊條例》(第517章)所指的隊員;或 (f) 《民眾安全服務隊條例》(第518章)所指的隊員, (i) 根據第18條,猶如該人員的服務是任職政府的公職服務,並且猶如該人員是於該公職服務期間在相同的情況下死亡一樣(除非第18(6)條適用,則另當別論);或 (ii) (如該人員在《1997年輔助隊撫恤金(雜項修訂)條例》(1997年第20號)的生效日期*之前受傷)根據(b)、(c)、(d)、(e)或(f)段所述的任何適用條例,或(如該人員在《1997年輔助隊撫恤金(雜項修訂)條例》(1997年第20號)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受傷)根據《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第254章), 而其死亡的情況是該人員可就其服務獲批予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償金的,則其受益人須根據下述規定而獲批予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償金 —— 至於應根據第(i)或(ii)段批予,則由庫務署署長依據其判斷,按整體而言根據此兩段中那一段批予更對受益人有利者而作出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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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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